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9663号
原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技园区上地二街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馆陶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文卫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电视台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信息公司)与被告馆陶县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馆陶广电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天信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被告馆陶广电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普天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馆陶广电台向普天信息公司支付货款232000元;2、馆陶广电台向普天信息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从2016年5月6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逾期款项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3、馆陶广电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普天信息公司与馆陶广电台签订《地面数字电视项目基本型机顶盒购销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290000元。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为开箱验收,检验设备是否满足附件1功能及参数要求。验收合格签署到货签收单。合同签订后,普天信息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馆陶广电台于2015年5月5日出具了《到货签收单》,验收合格。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总货款20%,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30%,9个月支付总货款的45%,12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5%。货物到达甲方地点后5日内,甲方完成验收工作。馆陶广电台应在2016年5月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至今只支付580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馆陶广电台辩称,不同意普天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普天信息公司提供的产品的技术标准与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不符。在合同附件1机顶盒功能及参数中,馆陶广电局明确要求CA的版本为三洲迅驰4.2版本,而对方提供的却是欣联宇的无卡CA版本,由于机顶盒在我方收货后不能直接使用,我方只是就数量多少进行了验收。一周后才发现提供的产品与我方要求的不符,后我方又自行购买了欣联宇的无卡CA操作系统,使我方增加了费用。因此普天信息公司有违约行为。其次,普天信息公司提供的无卡CA机顶盒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客户在收看电视时会出现自动关机,在收看过程中,如果停电节目就会全乱,收看时还会出现黑屏等故障情况。对上述质量问题,馆陶广电台曾找普天信息公司进行维修和维护,但普天信息公司未进行答复,对此馆陶广电台只能购买新的机顶盒,普天信息公司的行为对我方造成了损失。故请求依法驳回普天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普天信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到货签收单,证明普天信息公司已交付货物;
3.发票,证明普天公司开具了发票;
4.催告函及快递单,证明普天信息公司向馆陶广电局催收货款;
5.回复函,证明馆陶广电局在收到普天信息公司催款函后才回复产品质量问题。
馆陶广电局对普天信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馆陶广电局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证言,证明普天信息公司提供的机顶盒存在质量问题;
2.照片及说明,证明普天信息公司提供的货物与约定不符;
3.快递单及回复函,证明曾就货物的质量问题向普天信息公司反映;
4.照片,证明因普天信息公司提供的货物有些是坏的,一部分没有打开使用。
普天信息公司对馆陶广电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证人均未出庭,对其出示的证人证言无法核实真实性,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反映存在的问题。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2014年,甲方馆陶广电台与乙方普天信息公司签订编号为×××的《地面数字电视项目基本型机顶盒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确认采购乙方销售的基本型无线数字电视机顶盒产品,乙方提供机顶盒产品及相关服务。采购型号为CPDVE02-5480GX-S,单价145元,数量2000台,总价290000元。供货方式及费用负担为乙方在与甲方签署合同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合同中要求的全部货物,乙方自行选定运输方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送达河北省内甲方指定的地点,其运输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付款方式:银行转账。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20%,货物到达甲方地点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完成验收工作。从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6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30%,9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45%,1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5%。如甲方出现付款迟延情况,每延迟一日需向乙方支付逾账款的万分之三作为赔偿。甲方完成验收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货款全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验收方式为开箱验收,检验设备是否满足附件1功能及参数要求,验收合格签署到货签收单。乙方须保证其产品性能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配置生产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拒付乙方已供货的货款作为乙方因违约对甲方的赔偿。质保期为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在质保期内,因机顶盒问题所造成的故障、故障排除等一切支出由乙方负责,乙方免费提供现场技术支持和解决方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除合同规定的不可抗力或非甲方原因外,如果甲方不能如期支付合同款或不能遵守合同条款规定的其他义务,乙方有权撤销部分或全部合同,或者经乙方书面同意,在甲方支付赔偿的情况下延期付款或延期履行其义务,赔偿的办法为每天按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该赔偿金将加入本合同总价中,并由甲方在乙方指定时间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总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合同签订后,普天信息公司向馆陶广电台交付了货物,2015年5月5日,馆陶广电台在到货签收单上盖章确认,该签收单中记载产品名称为固定机顶盒,规格型号为CPDVE02-5480GX-S,收货数量2000台。馆陶广电台向普天信息公司支付了58000元货款。2015年10月8日,普天信息公司向馆陶广电台发出《催款函》,要求馆陶广电台支付剩余货款。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2月30日,馆陶广电台分别向普天信息公司邮寄《回复函》,提出其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退货或解决。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普天信息公司与馆陶广电台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普天信息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馆陶广电台应履行按约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馆陶广电台虽抗辩称普天信息公司交付的货物与约定不符,但普天信息公司提供的有馆陶广电台盖章的到货签收单显示,普天信息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且馆陶广电台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内未对普天信息公司交付的货物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馆陶广电台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馆陶广电台收货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清,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普天信息公司主动降低违约金比例,且其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普天信息公司要求馆陶广电台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馆陶县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自二○一六年五月六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馆陶县广播电视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馆陶县广播电视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宁璐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