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

某某、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24执36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执行人: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临朐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高腾,经理。
本院依据(2019)鲁0724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额为71910元。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
1.2021年1月15日、2月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不动产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执行财产。
2021年2月20日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不动产等信息,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2.经本院传统查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2021年4月2日,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2021年3月23日,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财产调查情况并询问对悬赏执行及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不同意进行悬赏执行,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履行能力时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积极履行了对被执行人执行线索的举证责任,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鲁0724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树山
审判员  徐继明
审判员  刘兴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执行员  陈作才
书记员  鞠 坤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24执36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执行人: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临朐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高腾,经理。
本院依据(2019)鲁0724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额为71910元。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
1.2021年1月15日、2月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不动产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执行财产。
2021年2月20日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不动产等信息,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2.经本院传统查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2021年4月2日,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2021年3月23日,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财产调查情况并询问对悬赏执行及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不同意进行悬赏执行,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履行能力时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积极履行了对被执行人执行线索的举证责任,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鲁0724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树山
审判员  徐继明
审判员  刘兴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执行员  陈作才
书记员  鞠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