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

某某、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4民初3301号

原告:***,女,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临朐县中央商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忠,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临朐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高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坤,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太平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000元;2、责令被告太平建筑公司为原告***补缴1995年5月至2007年12月份各项社会统筹保险;3、赔偿原告***2007年4月至2014年4月份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25,314.61元。事实和理由:1995年3月***到太平建筑公司处施工工地参加工作,从事升降机操作。工作至2007年12月份,太平建筑公司一直未给***缴纳社保,***自2008年1月份开始通过临朐县金桥劳务中心自行缴纳社保至2014年4份,2014年5月始太平建筑公司为***缴纳社保。2021年3月2日***收到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被告太平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曾在被告处打零工,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95年3月入职被告太平建筑公司,自2016年12月份起从事升降机操作。至2021年2月,原告***因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太平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自2014年5月份起,被告太平建筑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2018年1月被告为原告发放的荣誉证书、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医疗保险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5年3月入职被告太平建筑公司,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至2018年6月23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此后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2021年2月,被告因原告旷工而解除双方之间劳务关系,且此时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支持。原告虽存在自行缴纳部分医疗及养老社会保险的事实,但其缴纳的数额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未能举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洪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