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

某某与某某、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24民初344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腾,经理。
原告***与被告***、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43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临朐县后楼安置楼建设工程时,将卫生间、阳台、厨房地面砖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尚欠原告14387元。
两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在施工临朐县后楼建设工程时,欠原告***人工费14387元。2014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上述事实。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其余欠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支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施工后楼建设工程时欠原告人工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付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3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长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