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24民初3393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临朐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高腾,经理。
被告:***,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原告***与被告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19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临朐县三里庄7号、8号、9号安置楼及涌泉小区12号、13号工程时,将卫生间、阳台、厨房地面砖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尚欠原告71910元。
两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承建临朐县三里庄7号、8号、9号安置楼及涌泉小区12号、13号工程时,将卫生间、阳台、厨房地面砖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尚欠原告71910元。
以上事实有证明条三支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承建临朐县三里庄7号、8号、9号安置楼及涌泉小区12号、13号工程时,将卫生间、阳台、厨房地面砖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无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入住,被告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9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计799元,由被告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长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郭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