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724执恢65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执行人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骈邑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高腾,董事长。
本院依据(2017)鲁0724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4290元。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
1.2019年11月2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另经本院传统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12月26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财产调查情况并询问对悬赏执行及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不愿意进行悬赏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申请执行人积极履行了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的举证责任、本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下,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鲁0724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兴军
审判员 李 浩
审判员 丁孝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执行员 刘长安
书记员 相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