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724执111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执行人:**,男,197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执行人: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骈邑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高腾,职务:经理。
本院依据(2018)鲁0724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和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12707元。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和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
1.2019年7月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和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9年12月1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和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另经本院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2019年9月5日,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悬赏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和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申请执行人积极履行了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的举证责任、本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下,未发现被执行人**和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鲁0724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树山
审判员 李 浩
审判员 丁孝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执行员 李师茂
书记员 张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