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51民初3592号
原告:苏州创尔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玉柱,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素芹,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潮雁。
原告苏州创尔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苏州创尔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为由申请撤诉,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苏州创尔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施惠康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珍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