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08民初181号
原告:苏州创尔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西路1599号E2幢128室。
法定代表人:高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玉柱,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素芹,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东旺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武全勇。
原告苏州创尔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
原告苏州创尔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9928.17元,并以159928.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物资买卖合同》,向原告采购保温材料。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增加采购保温材料辅材。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金额为209928.17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59928.1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苏州创尔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中第十一部分第6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7条约定:“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和要求以及甲方与乙方的文件往来及应以书面形式进行;一方给予对方的上述通知和文件以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按下列通讯地址付邮5日后或派专人送至前述地址,均视为已经送达。甲方地址:苏州工业园区东旺路28号。乙方地址:昆山市震川西路364-7号。”经核实,虽然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在苏州市姑苏区,但被告实际早已不在该工商注册地办公经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苏州市工业园区东旺路28号。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文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