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81民初771号
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山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宪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飞,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438号。
法定代表人:卢子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男,198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公司经理,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长岛国际1号楼4单元501。
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将屯兰矿瓦斯发电站至矿区锅炉房管道钢支架网架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采用总价暂定和固定单价,完工后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钢支架及网架运输到现场支付合同总价款30%,钢支架、网架安装到二分之一时支付合同总价款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5%,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价为1606304元,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结算价向原告付款,而是长期拖欠工程款,每年春节前支付一两万元,至今尚欠工程尾款184324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4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8月2日我方与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将屯兰矿瓦斯发电站至矿区锅炉房管道钢支架网架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2月原告结算挂账1455648元,自工程完工后,每年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截止2021年5月,现挂账未支付工程款38020元,我方无异议。另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中146304元因涉及工程签证变更部分建设单位不予以认可,并于第三方审计中扣款163716元,我公司要求原告进行确认,但原告一直未配合予以确认,导致至今未能进行剩余部分结算,我方希望法院同意双方确认这一部分后再进行结算,请求法院对本案予以调解。
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10页。
2、工程预(结)算书3页。
3、付款凭证共3页。
4、工作款催付通知书及邮件查单共5页。
5、律师函及邮件查单共2页。
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工程款催付通知书及邮件查询单无异议,对工程预(结)算书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固定价款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工程价款146万元,不含税,所以不存在原告主张的2202888元,对律师函及邮件查单真实性无异议,在收到律师函后,我公司积极与原告律师协商,但原告律师未回复。
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我方与原告的经济往来账。
2、由山西恒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屯兰矿瓦斯发电箱(一期)余热利用系统工程审核报告。
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我方与原告的经济往来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未付金额。由山西恒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山西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屯兰矿瓦斯发电箱(一期)余热利用系统工程审核报告系复制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开庭审理,经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将屯兰矿瓦斯发电站至矿区锅炉房管道钢支架网架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采用总价暂定和固定单价的方式,总价款为146万元,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2012年12月结算挂账1455648元。
二、庭审中,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自认尚欠3802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双方工程价款为1606304元,由于双方结算书中,明确写明暂结算1455648元,结合庭审中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自认尚欠38020元未付,故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8020元。对于未结算部分,原、被告应当结算后,自行处理。由于原、被告对逾期利息并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80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