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

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民终7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21)晋018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因疫情原因互联网接受询问,被上诉人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8432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双方办理结算的情况认定错误,故意曲解结算书,故意只看结算书第一页,不看第二页和第三页。2012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结算,结算价为1606304元。在结算书中的《专业工程分包结算会签表》中,被上诉人的造价员郑兰对上诉人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核算,核算结论为:1.合同部分146万元整,2.合同专项条款79962元,(含吊车、二次倒运费调运设备加工制作费)3.设计增加补充钢柱、钢梁66342元,以上三项合计160.6304万元。当年结算146万元,转年结算146304元。并有被上诉人的经理、书记、有关部门的副经理、材料部门及安全部门负责人、造价员郑兰共计11个部门或负责人签字确认了上述160.6304万元结算价。并且,在结算书中的《专业工程分包结算审批表》中,被上诉人的总经理、纪委书记、分管副总经理、纪检审计部、计划预算部、工程管理部、工程公司等7个部门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了上述160.6304万元结算价。被上诉人称2012年的预算花费超支了,不好向上级交待,所以2012年先按合同价146万元记账并付款,剩余146304元转到2013年记账并付款。并且如果把160.6304万元结算价全都计入2012年的账,显得支出太多,会降低被上诉人公司当年的利润率,对被上诉人公司相关领导的年终考核有不利影响。上诉人表示理解并同意被上诉人分两次入账并付款,但一审判决故意曲解结算书,对结算书中明确记载的160.6304万元结算价视而不见,只看结算书封面上的1455648元的字样。不论结算书中记载分几次计账或者支付工程款,均是在结算完毕后被上诉人对工程款如何支付做出的安排,并不能改变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的事实。如果双方未办理结算,这与上诉人报送的工程造价为2202888元被被上诉人确定为1606304元的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长期拖欠上诉人到期工程款,应以所欠工程款1843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向上诉人支付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上诉人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三、被上诉人作为大型国企,但无大型国企的诚信和担当。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完成了涉案工程合同内的施工以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的施工,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就由被上诉人投入使用,开始为被上诉人创造经济效益。但被上诉人却违反合同约定,利用自己大型国企的强势地位长期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认可欠付上诉人工程款38020元。剩余146304元,因双方至今尚未达成正式的结算,且于第三方审计中扣款163716元,其实上诉人与我公司办理补充合同签订的相关手续之后,我公司就可根据相关情况另行支付其余工程款,但是至今上诉人仍未与被上诉人配合办理补充合同的签订手续。2.关于利息部分。因为双方在合同约定了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提供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的义务,而上诉人至今尚未提供,因此被上诉人扣留了少量的款项,作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方式。一审法院未支持利息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4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将屯兰矿瓦斯发电站至矿区锅炉房管道钢支架网架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采用总价暂定和固定单价的方式,总价款为146万元,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2012年12月结算挂账1455648元。二、庭审中,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自认尚欠3802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双方工程价款为1606304元,由于双方结算书中,明确写明暂结算1455648元,结合庭审中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自认尚欠38020元未付,故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8020元。对于未结算部分,原、被告应当结算后,自行处理。由于原、被告对逾期利息并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80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被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主张依据(机电安装公司)专业工程分包结算会签表合同部分工程价款为146万元,但根据双方结算书,明确写明暂结算1455648元,被上诉人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自认公司现挂账未付款3802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结算会签表中合同专项条款79962元(含吊车、二次倒运费调运设备加工制作费),设计增加补充钢柱、钢梁66342元,标注为转年结算146304元是否应予支付。被上诉人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对争议工程款金额146304元不持异议,但辩解该项工程款未履行结算程序及当事人双方应补签工程合同。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故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从交付之日开始计付。上诉人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21)晋018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84324元;
三、被上诉人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即以1843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6元,均由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斌
审 判 员      张燕
审 判 员      武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乔潞潞
书 记 员      王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