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

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与牛茂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和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23民初45号
原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43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山西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丽,山西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茂生,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生,和顺县义兴镇井玉沟村人,现住和顺县,新大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丽,被告牛茂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840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20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鉴定费4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非原告职工,被告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仲裁一案,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工作人员也并没有参加过仲裁庭审。原告没有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加盖过公章。授权委托书上的受委托人是周海军和***,是兴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在此次工伤待遇纠纷仲裁案中才知晓该事。原告已将在井玉沟全部劳务都承包给了兴盛达公司,并且在和顺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备案。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劳动能力鉴定也未通知原告,原告在工伤待遇纠纷中才清楚该事始终。
被告***辩称:1、2016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20日仲裁委作出和劳仲裁字[2016]2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5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收到裁决书均未提出异议,都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裁决书是有效的、生效的裁决书,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2、2016年9月26日被告依法向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月12日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和顺2017-007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工伤,用人单位是原告,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6个月内)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起诉,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有效的。3、2017年8月25日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2017年019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牛茂生已构成十级伤残,用人单位是原告,原告收到该鉴定结论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书是有效的文书。4、2017年10月28日被告向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仲裁,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了和劳仲裁字[2017]1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5号裁决书)。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明确的,被告已构成工伤,达到十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的和劳仲裁字[2017]15号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是否应当解除劳动关系?3、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84000元,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2000元,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工伤鉴定费400元。双方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实业分公司与山西兴盛达劳务有限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广瑞清湾小区(和顺县义兴镇井玉沟村)的全部工程承包给山西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按照这个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分包的范围和内容都是模板作业,而本案中被告在工地上的工作是杂工,我认为这份分包合同没有包括杂工这项业务,另外即使原告将公司的业务范围承包给其他人经营或者管理,也不能排除原告根据自己工作的需要雇佣杂工完成特定的业务,他们是可以并立、同时存在的。3、2016年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活动当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活动,仲裁机关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仲裁文书,原告接受之后没有提出异议,这足以证明原告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们认为这个证据是合法的、真实的,但是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证据:1、2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中原告委托***参加了仲裁活动,这份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两份送达回证,证明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和9月27日向被告和原告送达该25号裁决书。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被认定为工伤。4、鉴定结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该公司对25号裁决书并不知情,也并非向被告所说的让***参加仲裁活动,因此原告请求对仲裁委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作出鉴定。2、对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非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所说的仲裁庭审中委托的***。3、我公司均未收到这两份文书,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并不知情,我公司也并未出具委托书委托任何人处理这件事情。经过质证,原告所提供的分包合同是原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实业分公司与山西兴盛达劳务有限公司签定的,是真实、客观的文本,本院予以确认。因25号裁决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故对被告提供的25号裁决书及仲裁委送达回证两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对该裁决书涉及裁决庭审中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申请鉴定真伪问题,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如认为程序违法应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故不属于本院受理的范围,也不是本案审理范畴,故对此申请予以驳回。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伤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且原、被告对该认定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认定决定书书已生效,故对该认定决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原、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既未提出申请再次鉴定,也未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5号裁决书查明的被告***于2016年5月到原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广瑞清湾商业小区工作,工种为杂工,2016年6月30日上午工作时,被摇把打伤右手,后被送往和顺县人民医院治疗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016年9月20日,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和劳仲裁字[2016]25号裁决书,裁决为被告***与原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虽在庭审中提交了分包合同一份,且陈述对该裁决书不知情,均不足以影响该裁决书的法律效力,所以对原告山西西山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受伤后,向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了编号为和顺2017—0007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被告向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了市劳鉴2017年019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告***符合十级伤残,所以对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为工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可。2017年11月24日,被告牛茂生向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山西西山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牛茂生应享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山西西山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号裁决书认为被告牛茂生日工资100元,月工资3000元,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与15号裁决书裁定的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个月本人工资,共计28个月,计28*3000=84000元,享受停工留薪工资待遇按4个月计算4*3000=12000元,工伤鉴定费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又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工伤待遇。
二、原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2000元,工伤鉴定费400元,共计96400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高建中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