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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0381行初11号 原告**,女,生于1981年5月20日,汉族,丹江口市中医院职工,住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丰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丹江口市车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381011433100X。 法定代表人王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丹江口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丹江口市右岸明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88458553C。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润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丹江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丹江口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丹江质检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日向丹江质检中心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丹江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丹江质检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江人社局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丹人社工不认字[2019]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系***之女。被告以***、***2019年1月10日中午在丹江质检中心门卫室一氧化碳中毒导致死亡为由,对***作出丹人社工不认字[2019]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认定错误,对法律理解错误。其一、依据***、***应第三人2015年6月10日在水都论坛发表的“招聘门卫,最好夫妻二人,有住宿地方待遇面议”的求职招聘贴要约,于2015年6月15日双方协商一致,工作范围:门卫、院内、门前、大楼公共部分卫生;职责:打扫卫生、外来人员登记、信件收发;白天与上班同步,负责单位安全、接送传达、快递邮件值班等责任。其他时间吃住在值班室;夜晚负责大院及大楼值夜。***、***二人工作责任实际为24小时全天候;两人的工作协议;第三人只与***一人一年一签;两人的工资待遇;每人每月700元,计1400元(实发1600元)第三人发给***银行卡。遂第三人只与***签订的门卫工作协议(包含了***工作责任、工资待遇)。***、***二人2019年1月10日中午在被告门卫室值班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实。充分证明:一是***、***死亡原因是因为值班室工作原因,第三人发送的火盆环保焦炭取暖,意外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二是***、***死亡地点第三人的门卫室,即是其二人值班工作室又是生活食宿室三位一体。三是***、***死亡时间;2019年1月10日13时左右,依据第三人给***、***安排全天候值班事实,足以认定***、***是在工作时间死亡,因此第三人对***死亡事实性质认定错误。其二、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意见(三)对第14、15条(三工)的规定: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时间,包括: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完成用人单位指派或特定工作任务时间。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能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工作原因是指受伤职工与其所从事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包括:劳动合同约定和单位规定的本职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工作;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由此可知被告片面认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规定情形,确属理解错误。其三、***、***二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完全符合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第1、2、7款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被告应当作出对***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根据2019年7月24日人社部(2019)37号答复:我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二)》明确,符合一定情形的超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未明确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规定;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的,未明确需存在劳动关系的规定。特起诉,1.请求依法撤销丹人社工不认字[2019]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丹江质检中心在水都网上的门卫招聘帖。拟证明被告在水都网上招聘门卫二人,最好二人系夫妻关系。 第三组证据:门卫工作协议、***的银行明细清单。拟证明是全天24小时的工作,工作范围包括小区的安全送达、接收邮寄等一切范围工作,工资包括***、***两人工资共1600元,签合同时只与***一年一签,代表二人的合同。 第四组证据:户口簿、死亡证明。拟证明***在2019年1月10日中午值班时在门卫室死亡。 第五组证据:丹人社工不认字[2019]009号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对***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直接违背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导致的起诉。 第六组证据:***、**的证明材料。拟证明二人是当天中午第一现场发现***死亡的,办公室当时有人在上班,发现死亡后共同处理***的死亡事宜。 第七组证据:(2019)37号人社部的答复、人社部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拟证明***的死亡是因工作原因和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丹江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及石鼓镇九龙桥村委会证明、**招生简历表各,***户口簿、营业执照、水都论坛截图等材料,以***在门卫室值班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为由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提交的材料表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于2019年5月28日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给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在2019年6月19日前提交有关证据,证明***是或不是工伤,第三人在期限内提交了情况说明、***养老保险信息表、丹劳人仲裁字[2019]6号仲裁裁决书、(2019)鄂038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充分保障了用人单位的举证权利。答辩人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丹人社工不认字[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18日分别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2019年11月1日,在原告起诉要求撤销[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过程中,答辩人发现作为认定工伤依据的(2019)鄂038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因**上诉未生效,依法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004号决定书后,需等待生效判决结论为依据,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及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中止工伤认定情形消除后,答辩人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2019]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及起诉的权利及权利行使期限。二、答辩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958年11月13日出生,于2008年11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体资格。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没有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又没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情形,第三人不构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工作是门卫、打扫卫生,中午时间本人在门卫室,工作应当是门卫,履行职责的方式不应是紧闭房门,其在门卫室烤火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去世,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内容不完全相符。三、答辩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丹江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及石鼓镇九龙桥村委会证明、**招生简历表、***户口簿、营业执照、水都论坛截图、***、**、**书面证人证言、***身份证、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回执、丹人社工不认字[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关于撤销〈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丹人社工不认字[2019]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24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保障第三人行使举证权利与义务。被告在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履行了告知义务。2019年11月1日被告发现[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依据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依法撤销该决定书,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丹人社工不认字[2019]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养老保险信息表、丹劳人仲裁字[2019]6号仲裁裁决书、(2019)鄂038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03民终233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于2015年6月到丹江质检中心上班,主要从事门卫、清洁工作,2019年1月10日中午在门卫值班过程中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领取养老保险,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四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享有法定职权。 第三人丹江质检中心述称,一、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确认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招用原告母亲***从事门卫工作时56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行为能力,因而不符合主体资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的劳动者范围。不受劳动法规调整,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能申请工伤认定。且本案***在发生用工争议时,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都不存在,***一氧化碳中毒去世当然不能认定工伤。根据本案***与答辩人签订的门卫工作协议对工作时间的约定:白天正常与中心上班同步。***发生事故时是用工单位中午下班时间,也就是说***发生事故时间其本人也下班了。既然是下班时间,其事故的发生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的。并且当时门卫室的门和窗户都是紧闭的,退一步说,假若当时***发生事故的时间是上班时间,***把门卫室的门和窗户紧闭,本人没有坚守工作岗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其擅自用自己购买的煤炉和趁下班时间没人的情况下,擅自把办公大厅的炭盆搬到门卫室用,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由此可以看出其发生事故中毒死亡,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所以本案***发生事故中毒死亡去世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是否适用请示的答复》中规定的内容不完全相符。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陈述的“人社部(2019)37号答复的,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明确符合一定情形的超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未明确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规定”是断章取义。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该款规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而***到答辩人处工作时56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二、丹江人社局作出的丹人设工不认字[2019]00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丹江质检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拟证明用工单位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丹人社工不认字[2019]00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组证据:丹劳人仲裁字(2019)6号仲裁裁决书、(2019)鄂038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03民中2330号民事判决书、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第3庭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拟证明***、***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组证据:2015年8月、12月,2016年1月、12月,2017年1月、8月、12月,2018年1月、5月、12月,2019年1月工资表。拟证明***一人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第五组证据:***户籍证明、门卫协议。拟证明***进入用工单位,从事门卫工作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人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务关系,***与用工单位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门卫工作协议约定,白天正常与中心上班同步,而***发生事故时间是下班时间,不是工作时间。 经庭审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归纳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丹江人社局认为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门卫协议显示是劳务协议,汇款明细不能证明支付给***的款项是支付***、***二人的工资。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门卫室死亡,她是在医院抢救后死亡。第五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他的第三人应当承担工伤责任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意见(三)是征求意见稿,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错误的理解了人社部[2019]37号文件“但未明确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含义,实际上超龄劳动者认定为工伤也需要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丹江质检中心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补充:第三组证据门卫工作协议约定的是白天正常与中心上班同步,而不是全天24小时,协议只约定***一个人的劳务费,是***一个人签订的劳务协议。 对被告丹江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三组证据中,养老保险信息表、丹劳人仲裁字[2019]6号仲裁裁决书、(2019)鄂038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03民终233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与本案无关,该养老保险是城镇居民,而不是《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合同法》所确定的养老保险,劳动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都属于确认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不涉及劳动关系直接适用的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14、15条的规定。第四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基本法,具体到本案的情况应当依据人社部的(2019)37号和人社部的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解释3来确认。第三人丹江质检中心无异议。 对第三人丹江质检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相反证明了所发放的工资也包括了***的工资。第五组证据相反证明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工作或包括解决生理食宿问题而发生的死亡,在中午下班时间同样承担该单位的安全保卫、邮件送达等职责。被告丹江人社局无异议。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第三人招聘广告是招聘夫妻二人,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门卫工作协议约定工作时间白天正常与中心上班同步,银行明细清单交易人是***,不能证明是二人,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死亡证明写明***死亡地点是丹江口市右岸明珠路,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身并不能证明是否违背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证人证明***、***被发现死亡过程,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丹江人社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丹江质检中心提交的第三、四、五组证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发放***一人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第三人丹江质检中心在“丹江口水都论坛”登载招聘信息,内容“右岸某单位招聘门卫,最好是夫妻二人,有住宿地方。联系电话522****(上班时间联系),待遇面议”。原告**的母亲***通过水都论坛上登载的招聘信息联系第三人丹江质检中心,应聘到该中心当门卫,2015年6月15日***(乙方)与第三人丹江质检中心(甲方)签订了《门卫工作协议》,约定:根据协商意见签订门卫劳务协议;工作岗位门卫及院内、门前。大楼公共卫生;工作时间白天正常与中心上班同步,其他时间吃住在值班室;工作职责保证卫生、管理停车、外来人员登记、信件收发、值夜、浇花;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资1000元,另支付养老保险金4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丹江质检中心每月将工资1400元转入***的个人银行账户,2016年涨到每月1600元。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协议,但双方仍按原协议履行。2019年1月10日中午,原告**的母亲***、继父***在门卫值班室用炭火取暖时一氧化碳中毒身亡。 2019年3月,原告**向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认定***、***与丹江质检中心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死亡属工亡;2.丹江质检中心向**赔偿二人死亡丧葬费、工亡补偿金、交通费共计1515444元(***丧葬补助金27952元,一次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7952元,一次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交通运尸费3700元)。2019年3月,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裁字(20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丹江质检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丹江质检中心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9)鄂038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庭审查明***生前于2018年12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生前于2011年10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判决:**诉请主张的***、***与丹江质检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鄂03民终2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9年11月27日生效。 该案诉讼期间,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向被告丹江人社局申请对***、***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丹江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5月28日向第三人丹江质检中心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期限内提交了情况说明、***养老保险信息表、丹劳人仲裁字[2019]6号仲裁裁决书、(2019)鄂038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丹江人社局审查了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证人证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丹人社工不认字[2019]00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2019)鄂038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与丹江质检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亡。该决定书于2019年7月18日送达原告。此后被告发现因原告**上诉,(2019)鄂038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遂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撤销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将丹人社工不认字[2019]00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撤销。并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原告。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3民终23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019年12月18日被告丹江人社局作出丹人社工不认字[2019]00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亡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亡。该决定书于次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另查明,原告**母亲***生于1958年11月13日,2015年7月受雇于第三人丹江质检中心时已年满56周岁,已超过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2018年12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丹江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第三人丹江质检中心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办法》第6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部门据以认定劳动者具有职工身份并享受工伤待遇的基础条件。本案,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与第三人丹江质检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丹江人社局经审查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作出丹人社工不认字[2019]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丹江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丹人社工不认字[2019]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