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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丹江口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81民初1161号 原告:**,女,生于1981年5月20日,汉族,系丹江口市中医院药剂师,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丹江口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右岸明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884585530。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中心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润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丹江口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丹江口市质检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丹江口市质检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赔偿***、***二人死亡丧葬费、工亡补偿金、交通费共计1515444元[***的丧葬补助金27952元,一次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36396元×20倍);***的丧葬补助金27952元,一次工亡补助金7279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丹江口市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错误。其一、裁决依据被告2015年6月10日发表在水都论坛的《求职招聘》贴:***、***夫妻二人系农民工,2015年6月应聘被告门卫工作上班,在工作中使用被告配发的焦炭、火盆取暖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错误的认定***、***二人入职时均超过企业法定退休年龄,与《劳动法》等及法规只规定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公职人员的法定退休年龄和享受退休福利待遇;其二、错误的适用劳社部(2015)12号第一条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规定效力,不能对抗最高法院行政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因工伤亡的答复》、《工伤保险条例》的效力;其三、错误的裁决***、***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其他申请请求,有悖本案事实法律规定。二、原告的父母亲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二人死亡属工亡,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一、原告依据被告2015年6月10日在水都论坛发表的《求职招聘贴》“招聘门卫,最好是夫妻二人,有住宿地方待遇面议”的招聘要约,原告经电话联系被告承诺:原告父母二人符合招聘条件。遂于2015年6月15日与被告商谈门卫工作协议;工作范围:门卫、院内、门前、大楼公共部分卫生;工作时间:白天正常与上班同步,其他时间吃住在值班室;夜晚负责大院及大楼值夜;工作职责:打扫全部卫生、外来人员登记、信件收发;两人的工作协议只与***一人一年一签;两人的岗位工资待遇每月1400元发给***。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只签订一年协议,后未续签协议,但按该协议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10条用人单位自用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由此证明,一是被告按照求职招聘门卫贴“最好夫妻二人”的条件要约,招聘的对象是原告的父母二人,虽然只与***一人签订一年期合同,但包括***权利义务在内;二是被告给其二人安排了门卫值班室作为生活、住宿使用;三是给其二人安排全天候24小时门卫岗位值班工作;四是原告的父母,给被告履行了近5年的全天候门卫值班责任,每月发给***工资也包含***工资待遇;五是***、***二人均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二、2019年1月10日,原告的父母在为被告安排的门卫值班工作中,因当天停电空调不能使用,被告处于关心给其配炭火盆,新型易燃环保焦炭取暖时,因未告知其怎样预防一氧化碳中毒的方法措施,导致其二人在值班工作中,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因工伤亡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夫妻二人,属进城误工的农民工,在值班工作中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是因工死亡。被告应当为其申请工亡认定并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据原告父母二人,于2019年1月10日在工作中因工死亡,被告早超过30日不予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39、17条:职工发生事实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对***、***工亡待遇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丹江口市质检中心辩称:1.本案原告未理清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中陈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告仅与***签订了《门卫工作协议》,并非包括***在内;3.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本案中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属劳务关系,与***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本案原告按照工亡赔偿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定规定的程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诉辩的事实和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58年11月13日)通过2015年6月10日“水都论坛”登载的[求职招聘]右岸某单位门卫,联系电话522×××9(上班时间联系),待遇面议。此联系方式系被告丹江口市质检中心于2015年7月28日办公地址迁移到右岸前所使用的办公电话号码。2015年6月15日,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58年11月13日)应聘到被告丹江口市质检中心从事门卫值班工作,并签订了《门卫工作协议》,协议约定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双方就门卫工作时间、职责、待遇、安全作了相应的约定,被告丹江口市质检中心每月支付***工资1000元,另支付养老保险金400元,共计1400元,每月通过银行发放。协议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订协议,但双方仍按原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9年1月10日因停电,原告**的母亲***、继父***(出生于1951年9月10日)一同在被告丹江口市质检中心门卫值班室履行门卫职责中,并使用被告丹江口市质检中心购置的火盆、焦炭在门卫值班室取暖时因一氧化碳中毒身亡。 2019年3月,本案原告**向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事项:1.认定***、***与丹江口市质检中心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死亡属工亡;2.丹江口市质检中心向**赔偿二人死亡丧葬费、工亡补偿金、交通费共计1515444元(***丧葬补助金27952元,一次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7952元,一次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交通运尸费3700元)。2019年3月,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裁字(20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丹江口市质检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遂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赔偿相关损失共计1515444元。庭审中,原告**当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二人死亡丧葬费、工亡补偿金、交通费共计15154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诉讼中,原告**当庭陈述其母亲***与被告丹江口市质检中心签订的《门卫工作协议》,该协议包括其继父***在内由其二人从事门卫工作,被告丹江口市质检中心认为以签订的《门卫工作协议》为依据。 另查明:***生前于2018年12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生前于2011年10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原告**因不服丹劳人仲裁字(2019)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丹江口市质检中心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已达到退休年龄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在与被告丹江口市质检中心签订《门卫工作协议》时已年满56周岁、***已年满64周岁,其二人均已超过了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参照***仲(2014)2号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全省劳动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十七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终止劳动合同,该终止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由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丹江口市质检中心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诉请主张的***、***与被告丹江口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朱珊珊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