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591民初72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运河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诉被告山东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燎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燎原公司承建东营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面粉车间工程,原告自2014年开始向被告燎原公司提供工程需要的红砖、沙子、水泥等材料,每次送下材料,被告燎原公司员工在收料单上签字。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81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93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19226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燎原公司辩称,被告燎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建材,被告燎原公司承揽了东营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面粉车间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并未实际施工,对原告所述被告燎原公司不知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庭审中被告燎原公司进行了质证:
被告燎原公司工程负责人***、***出具的材料结算单原件一份,收料单56张,东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报监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燎原公司承包东营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面粉车间工程,原告向被告燎原公司提供工程所需建材并由被告燎原公司授权的公司项目负责的***、***的签字确认,被告燎原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18817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燎原公司质证认为,***、***是从燎原公司转包的东营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面粉车间,两人并非燎原公司的项目经理,而是转包人;56张收料单,燎原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燎原公司的项目经理,而是转包人;对安全报监书因是复印件,燎原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燎原公司承包面粉车间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并未实际进行施工。原告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其与燎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欠其材料款的数额,原告将燎原公司与***、***作为共同被告本身就与其主张和理由相矛盾。
被告燎原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
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燎原公司承包面粉车间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燎原公司对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是否购买原告的建材与燎原公司无关,燎原公司也不知情;即使原告提交的安全报监书真实,也只能证实燎原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又转包给***、***,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燎原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转包合同本身无效;2、***在找到原告购买建材时向其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授权书,原告凭借授权书有理由相信***为燎原公司项目负责人并在此基础上向燎原公司提供建材。如果原告知道燎原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是不会向其提供建材的,原告的真实意思是与燎原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3、假使***不是燎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是其提供的安全报监书中的授权书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燎原公司应该承担付款的义务;4、三被告在多个法院存在多起诉讼,不排除三者之间相互串通签订转包合同损害原告利益的嫌疑。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与收料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材并结算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安全报监书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安全报监书内容明确,系向安全管理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不能产生燎原公司授权***、***购买建材的效力,不予采信。被告燎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实转包事项,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被告燎原公司承包东营润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面粉车间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向被告***、***施工工地提供红砖、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建材结算单,载明欠付材料款188170元,单据56张由原告保存。
另查明,2015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内期)为4.35%。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被告***、***是被告燎原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非被告燎原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安全报监书系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意向时由被告***向其提供,安全报监书即使是真实,该报监书上记载的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备案日期为2014年8月,但原告提交的买卖建材收据记载的很多日期系2014年4月至6月16日,达成买卖意向明显早于该报监书形成日期及备案日期;另原告提交的安全报监书内容明确具体,系为安全生产特定需要向安全管理部分备案的材料,非购买建筑材料的授权文书,原告主张基于该安全报监书产生买卖合意,依据表见代理制度主张被告燎原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建材结算单和单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二、关于货款及利息损失支付问题。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其出具的结算单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被告***、***未按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损失具体数额为3565元(188170*159/365*4.35%),自2016年5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8170元及利息损失(截至2016年5月24日的数额为3565元,自2016年5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货款1881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解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