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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力量安邦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德州市交通工程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8民初1227号 原告:德州力量安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开发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德州市交通工程监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 第三人:武城县李家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力量安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力量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德州市交通工程监理公司(下称交通监理公司)、第三人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九衢公司)、武城县李家户镇人民政府(下称李家户镇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九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户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交通监理公司赔偿原告因未履行监理职责、违法出具交、竣工验收证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507527.75元及利息6840847.47元,合计22348375.2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李家户镇政府委托山东正信招标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向社会招标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的修建,第三人九衢公司中标。在道路修建过程中,由于发包方李家户镇政府资金问题,工程无法正常进行。为此,李家户镇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确定由原告力量公司投资该工程。2012年7月20日原告以投资单位的名义与第三人九衢公司签订了《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共计23857735元,工程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工程款。九衢公司修建完道路后,涉案工程一直未经李家户镇政府、力量公司和九衢公司进行交、竣工验收。被告交通监理公司在未接受聘请和委托以及未实际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理的情况下,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和2013年10月28日出具了涉案工程的交工验收证书和竣工验收证书,证明涉案道路工程验收合格。第三人九衢公司依据该两份验收证书以诉讼方式向原告主张工程款,法院依据九衢公司提供带有交通监理公司**的交、竣工验收手续,形成了涉案工程合格的“法律事实”,裁判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但是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的李家户镇政府,有证据证明涉案道路工程至今未完工、质量不合格,未对涉案道路进行过交、竣工验收,且手续不完备。所以,拒绝给原告办理土地置换手续,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沿街商铺的建设,商铺形成半拉子工程,工地杂草丛生,塔吊锈迹斑斑,损失巨大。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接受聘请和委托以及未实际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和没有任何监理资料的情况下,对至今未完工、质量不合格和未实际进行交、竣工验收涉案道路,在交、竣工合格验收证书上加盖了交通监理公司的公章,导致了法院认定工程合格和已经实际交、竣工验收。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公路法》第二十六条和《公路工程监理规范》以及《山东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对于涉及民生工程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公平、**的审理。 交通监理公司辩称:原告此次起诉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所以原告的诉讼是重复起诉,本案应当驳回其诉讼。 九衢公司述称意见同力量公司意见。 李家户镇政府述称,原告所述的有关涉案筑路工程的招标、投标、招商引资,以及涉案筑路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属实。被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也给第三人李家户镇政府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民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及2014***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出资由第三人九衢公司承建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工程总造价23857735元,工程开工后,甲方先预付乙方30%的工程款,作为工程启动资金;工程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款的65%;待工程竣工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来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原告不应支付剩余70%的工程款,但是被告违法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导致原告不得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70%的工程款,被告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责任。 证据二、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在未对工程尽到监理职责的情况下对案涉公路工程出具了验收合格的交工及竣工验收报告,为施工方提供了索要剩余工程款的依据。 证据三、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的复函一份,拟证明被告自认并未对案涉公路工程进行监理。 证据四、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一份,拟证明经公安机关鉴定交工验收证明书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的印章与被告正常使用的印章是同一印章。 证据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终11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交工验收证明书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的印章能够认定是被告的真实印章。 证据三、四、五综合证明,被告在未履行监理相关规范的情况下即做出工程施工质量合格的认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 交通监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原告支付工程款是被两级法院所确认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个证书上的**没有对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造成影响,被告并没有接受原告的委托参与工程施工监理,被告所***不是法人行为。在工程交竣工验收上两个证书上,最后一个签字**的是本案的原告与他的法定代表人**,关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在省高院1181号判决书当中描述的非常清楚。对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证书都有原告的公章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是有效证书。至于监理公司和设计院的章是如何盖上去的,从建设工程的交竣工验收程序上来看,交竣工验收是由发包人组织的,其中包括承包人、设计、监理,谁造的假至今没有查清。两份证书并没有应响法院对原告支付工程款造成影响。原告没有提交其损失的任何证据,原告如果想主张其有损失应该提交明确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据五没有异议。 九衢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李家户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第三人李家户镇政府没有委托交通监理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及验收,事实上该工程一直没有竣工及验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第三人李家户镇政府并不知情。对证据三、四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认为,本案第三人李家户镇政府是证据五案件中的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李家户镇政府予以认可。 交通监理公司为反驳力量公司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终118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二、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在423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四、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以上四份裁判文书拟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 证据五、李家户镇政府与本案原告力量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拟证明,在本协议第二条关于合作方式的内容中约定,乙方负责工程建设的工程施工,工程建设完毕后,将项目交给甲方,这里的甲方是李家户镇政府,乙方是本案原告力量公司,本案被告以及第三人九衢公司在交接工程的时候,其相对人为本案原告公司,没有义务向李家户镇政府交付工程。 证据六、在证据三所指的案件诉讼过程当中,李家户镇政府向法院出具的证明信一份,拟证明,李家户镇政府先行交付公路两侧的商业用地70亩。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本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其有损失的话也不是被告侵权造成的。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被告如何侵权的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裁判文书与本案所诉称的事实并无相互矛盾与冲突之处。相反,本案正是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8**终11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而提起诉讼的,在证据一到证据四裁判当中只是确认了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对涉案工程的质量以及监理公司的监理行为作出任何认定。当中均未有明确的裁判认定涉案工程是合格的。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到证据四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是不成立的。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未推翻任何裁判文书当中所确认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说明原告作为建设主体,被告应当接受原告的委托或聘请,才有权利出具监理意见,在未接受原告聘请和委托的情况下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是不符合规范,给原告造成损失,即是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便是原告需要按照与施工方的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对应的施工价款有理有据。对证据六认为,镇政府的证明上所说的70亩土地提前交付使用,是在没有本案形成的情况下,是个预定措施,土地是登记以后权属才转移,正是原告没有土地登记手续,现在工程才一直停止。这就是被告侵犯原告的权利造成了假定的合格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产生的损失。 九衢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李家户镇政府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和六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五要求被告出具原件。 第三人李家户镇政府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力量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家户镇政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给力量公司,由力量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对价,给***修建商贸大道路面工程及办公楼一栋。 证据二、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拟证明九衢公司中标承建商贸大道路面工程。 证据三、招标文件一份,拟证明九衢公司中标承建的商贸大道路面工程,明确规定了质量要求,见招标文件第五章。 证据四、投标文件一份,拟证明九衢公司明确承诺案招标文件质量要求承建工程。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交通监理公司对对李家户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力量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应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为准。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已被1181号民事判决书所否定。因为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一个月内发包方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本案没有,所以招投标作废。 第三人九衢公司对第三人李家户镇政府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证据二、三、四被告及第三人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以及第三人李家户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已由生效判决认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是单方证明,应以第三人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被告的证据五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李家户镇政府作为招标人公开招标,工程名称为”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工程概况为,”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全长6.454公里,路面宽度24米,路基宽度33米,按平原二级公路标准设计。结构层:2c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3cm中粒式沥青混凝土+沥青石屑下封层+16cm二灰碎石+18cm二灰土,安装青石路缘石。”九衢公司按招标要求进行了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九衢公司为中标单位,并于2012年5月30日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总价为2920.0522万元。但招标人李家户镇政府和中标人九衢公司未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2012年7月20日,力量公司与九衢公司签订《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力量公司(甲方)将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委托给九衢公司(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武城县李家户镇,道路结构为:”5cm沥青混凝土面层+下封层+16cm二灰碎石基层+18cm二灰土底基层”,承包形式为九衢公司负责路面工程施工,力量公司负责路面工程以外的其他剩余工作(费用由力量公司自行承担)工程总造价23857735元,工程开工后,甲方先预付乙方30%的工程款,作为工程启动资金;工程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款的65%;工程竣工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未指定交通监理公司为工程监理单位,事实上交通监理公司也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验收。 力量公司提交的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显示,工程名称,李家户商贸大道,施工单位九衢公司,监理单位交通监理公司,项目法人力量公司。该证书显示,合同段工程质量优良,资料齐全,合同执行到位,施工过程无质量缺陷、资料整理完备。后依次有施工单位九衢公司、监理单位交通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德州市勘察设计院、项目法人力量公司**、法人或授权人签字,签字**时间均为2012年10月28日。 力量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显示,投资单位为九衢公司,监理单位为交通监理公司,检验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施工单位意见为,经自检,该工程结构层施工均符合规范要求且内业资料齐全,书写工整。监理单位意见,该工程满足设计要求,按规范操作施工,能够达到验收标准,同意交付使用。投资单位意见,经过验收评定,该工程质量等级优良。该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各单位均盖有公章。监理单位公章真实。 2014年8月12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九衢公司与力量公司、**、于风娥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一、力量公司尚欠九衢公司工程款20323814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工程款,此后每月付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2月15日(春节)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此后每月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二、力量限公司如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则向九衢公司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并就剩余全部工程款按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利息。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作出后,力量公司以调解内容违法为由申诉。2017年1月10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力量公司的申诉申请。2018年5月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决定对(2014)***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再审。2018年11月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再42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调解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终结了再审程序。 2017年力量公司以九衢公司、德州市公路勘察设计院(下称勘察设计院)、交通监理公司为被告,以李家户镇政府为第三人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力量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九衢公司所修武城县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质量不合格;2.依法确认九衢公司、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共同伪造、变造了对武城县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的交、竣工验收等手续;3.依法判令九衢公司按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规定的要求将案涉公路修复至达到合格标准,并交付武城县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交、竣工验收等真实有效的手续;4.依法判令九衢公司、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共同赔偿力量公司各项损失3157.7万元;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九衢公司、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共同承担。要求九衢公司、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承担损失的理由为,因九衢公司、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出具的虚假证据欺骗力量公司代理人与其调解后,法院据此调解书错误查封、扣押、变卖了力量公司巨额财产,并在执行中超标的查封、低价处理、变卖力量公司巨额财产,九衢公司、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的行为给力量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九衢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合格工程,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故力量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九衢公司、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赔偿力量公司的各项损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4民初10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力量公司的诉讼请求。力量公司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终11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力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民初105号案件中有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九衢公司在交、竣工合格验收证书上加***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而(2017)鲁14民初105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九衢公司、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共同伪造、变造对武城县李家户镇商贸大道路面工程的交、竣工验收等手续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本案的标的是原、被告之间的监理关系,而(2017)鲁14民初105号案件的标的是原告与其他三当事人的监理、设计、施工等共同作用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应依法审理。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其所称的损失与交通监理公司在交工和竣工验收证书**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对监理公司的职责以及监理公司未参加工程监理及验收是明知的。故交通监理公司在交工和竣工验收证书的**行为,并不当然的引起原告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误导,也不会引起原告对涉案工程合格的确信,原告应对自己在交工和竣工验收证书的**确认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初字第244号案件调解书中约定向九衢公司的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受到监理公司在交工和竣工验收证书上**的影响。交通监理公司的对质量确认的**与原告向九衢公司付款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称其向九衢公司的付款属于交通监理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无事实理由及证据佐证。 综上,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九衢公司的付款属于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九衢公司的付款与监理公司的**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监理公司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德州力量安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771元由德州力量安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