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能飞宇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飞宇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广州富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4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飞宇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富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飞宇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富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7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飞宇公司与富盈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头广场机电总承包合同》有效;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富盈公司立即***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4009318.45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要求富盈公司***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176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及支付迟延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833318.4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9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富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于认定涉案合同效力以及涉案工程款数额上存在明显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依法应予以改判。一、涉案《***头广场机电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飞宇公司并未超越资质承接涉案工程。一审判决认为飞宇公司只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只能承揽单项合同额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而涉案工程合同额为25880000元,属于超越资质承揽,故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该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三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非标准钢结构件的制作、安装”。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工程的资质要求仅针对于工程安装类项目,但涉案合同除了安装工程外,还包括大部分的设备采购的非工程类工作。此外,涉案合同除机电安装工程类项目外,还包括电力安装工程,飞宇公司对于该部分电力工程完全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实际上涉案工程涉及到安装工程类部分的工程量及金额并未超过1000万元,一审判决忽略涉案合同的工程类别而笼统地根据合同金额而判定飞宇公司超越资质承揽工程是错误的,涉案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此外,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金额是将材料款与工程款予以分开。在判断工程款问题上,一审判决确认材料款并非属于工程的一部分,但在判定工程资质上,却又将工程款与材料款合并,显然是自相矛盾,应该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对于飞宇公司主张材料款计入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存在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为未送货及未安装的材料均属于建筑机电安装中的通用材料,不应计入工程款并非专属特制且可返还,故认为涉案工程材料款不应计入工程款。(一)涉案的材料设备是根据富盈公司在涉案合同约定的指定供应商及指定牌子进行采购,并非飞宇公司在建筑市场自由选购的通用材料,是属于涉案工程和富盈公司的专属定制材料,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通用材料。因此若合同无效,该材料也应计入工程款。(二)相关材料即使返还给飞宇公司,在其他工程项目也无法保证发包方同意使用这些指定专属的定制材料,因此涉案相关材料不存在返还再利用的可能性。综上,涉案材料应计入涉案工程款并由富盈公司予以支付。三、涉案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故富盈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关键事实上存在重大错误,导致做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富盈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根据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实施意见第40条第12款规定,该项合同是指一个合同承载价格,因此飞宇公司存在超越资质承包工程的行为。 富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头广场机电总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公司承担。 飞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富盈公司立即***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14009318.45元;2.富盈公司立即***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176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8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富盈公司立即***公司支付迟延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833318.4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9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富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飞宇公司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2018年,富盈公司(发包人)与飞宇公司(承包人)签订《***头广场机电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头广场机电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本次工程范围为19#地块综合体的商业部分暖通以及低压配电系统(除消防外)内容;本合同工期要求为绝对工期,总工期为21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2018年8月1日,完工日期2019年3月1日,项目具体开工日期以书面通知为准;***头广场机电工程25880000元(含税),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所有费用已包含在本次合同总价之内,在同等价格及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乙方优先与深圳市赋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及佛山市**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完成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7764000元给乙方作为工程预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1年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100%,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不得因此擅自停工,经双方协商同意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超过一个月后的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收利息,延迟支付时间不超过6个月。 2018年9月5日,富盈公司***公司出具《关于***头机电工程设备品牌事宜》,指定涉讼工程的主要设备品牌,其中空调主机的品牌为约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约某牌)。 富盈公司***公司出具了《设备品牌指定函》,其中确定涉讼工程选定的空调主机的品牌、生产厂家为“深圳市赋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约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约某牌))”,并提供了供应商联系人的联系方式。 2019年5月23日,富盈公司***公司出具《关于***头项目暂停施工事宜》,载明:因星某国际广场服饰中心建设方广东荔某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交付***头项目场地,现要求飞宇公司暂停履行***头广场机电总承包合同,停工期限为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9月1日,请飞宇公司在停工期内做好现场成品保护,同时对本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统计并上报富盈公司。 同月27日,飞宇公司向富盈公司提交《关于的复函》,载明:飞宇公司应在收函后5个工作**支付余下预付款5176000元;富盈公司配合飞宇公司做好现场及物资确认手续,施工现场及已进场物资***公司保管;富盈公司应补偿富盈公司因停工造成的全部损失;富盈公司仍未把最终图纸交给飞宇公司,因富盈公司的停工要求及施工图纸问题,竣工日期应相应顺延。 2019年8月7日,富盈公司***公司发出《关于***头项目恢复施工事宜》,要求飞宇公司恢复施工,恢复施工日期为2019年8月12日。 2019年8月21日、2019年11月15日,飞宇公司均向富盈公司发函,称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涉讼合同,要求富盈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余额。 2020年2月19日,富盈公司委托广东天某律师事务所***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涉讼合同为无效合同,富盈公司不再继续支付飞宇公司任何费用,飞宇公司收到函件后三**撤出施工现场并与富盈公司完成场地交接。 后双方多次通过函件往来,对涉讼工程的工程量核算及质量鉴定问题进行协商。 2020年6月29日,富盈公司、飞宇公司签订《富盈公司—(***头)机电项目已安装部分(空调安装工程量汇总明细)》,确定已安装空调部分的项目名称及工程量情况;双方签订《富盈公司—(***头)机电项目已安装部分(电气安装工程量汇总明细)》,确定已安装电气部分的项目名称及工程量情况;双方签订《富盈公司—***头机电项目(空调现场材料数量复核明细)》,确认现场库存的材料情况。 飞宇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涉讼工程已安装完毕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写明:涉讼工程飞宇公司已安装完毕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606760.99元。飞宇公司支出鉴定费47839元。 诉讼中,富盈公司、飞宇公司均确认:富盈公司已***公司支付工程款2588000元。 飞宇公司陈述,飞宇公司诉请的工程款14009318.45元包括现场已安装部分的工程款3703918.14元、已生产并存于现场仓库的材料工程款3369223.32元、已生产存于厂家仓库的材料工程款9524176.99元,并扣减富盈公司已支付的2588000元。 另查明,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写明: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一级资质可承担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35千伏以下变配电站工程,非标准钢结构件的制作、安装;二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2000万元以下的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10千伏以下变配电站工程,非标准钢结构件的制作、安装;三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1000万元以下的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非标准钢结构件的制作、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涉讼合同效力。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飞宇公司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可承揽单项合同额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涉讼合同约定涉讼工程的总包干价为25880000元,富盈公司超越其资质等级承包涉讼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涉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富盈公司要求确认涉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飞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包括已安装部分的工程款、存放在施工现场未安装的材料款、已生产存在厂家仓库的材料款。由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物材料物化为建筑产品的过程,已施工部分无法返还,富盈公司应参照涉讼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飞宇公司主张尚未安装的材料,均属于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中的通用材料,并非为涉讼工程专属定制,尚未物化在建筑物中,部分尚未送货,放置在施工现场的部分也可返还,因此,飞宇公司主张该部分材料款计入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对飞宇公司提供的采购材料、付款及送货的相应证据不予审查认定。经鉴定,飞宇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606760.99元,富盈公司同意按该金额结算,飞宇公司对部分项目的价款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3606760.99元。富盈公司已付2588000元,其仍应***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760.99元,飞宇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涉讼合同约定富盈公司应在施工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内支付预付款7764000元,但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通过双方的往来函件反映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讼合同签订于2018年8月15日,则支付预付款的时间应为2018年9月5日前。对于富盈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018760.99元,富盈公司应参照涉讼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18年9月5日前***公司付款,现其欠付该工程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故富盈公司应***公司支付以1018760.99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飞宇公司诉请的利息超出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富盈公司与飞宇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头广场机电总承包合同》无效;二、富盈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工程款1018760.99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8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飞宇公司;三、驳回飞宇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85600元(富盈公司已预交),由富盈公司负担42800元,飞宇公司负担42800元。反诉受理费54497.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497.36元(飞宇公司已预交),由富盈公司负担12479.54元,飞宇公司负担47017.82元。经核算,飞宇公司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30320.46***盈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鉴定费47839元(***公司已预交),由富盈公司负担23919.5元,飞宇公司负担23919.5元。富盈公司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23919.5***宇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飞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项目总价表》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关于机电安装部分的工程金额只有900多万元,不超过1000万元,飞宇公司未超越资质施工。富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质证。 经审查,飞宇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总价表》系单方质证,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飞宇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将采购到的两台约某牌变频离心式冷水机组(简称空调)送到涉案工程所在地下停车场,收货人显示为“**坤”。 二审期间,就上述两台空调处置问题,经法庭询问,富盈公司表示地下停车场当前存放的两台空调主机与其指定品牌不符,不同意接收。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同意庭后办理该两台空调交接手续,但飞宇公司在2021年11月4日庭审后,前往该场地取回该两台空调,因场地方提供方以场地欠租为由,不予准许飞宇公司搬离。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有关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对本案予以审查。围绕着飞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查的焦点为:1.涉案《***头广场机电总承包合同》效力;2.飞宇公司要求将生产并存放现场仓库的材料工程款、已生产存于厂家存款的材料工程款计入涉案工程款,要求富盈公司支付是否合理;3.飞宇公司主张富盈公司赔偿工程预付款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查,飞宇公司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可承揽单项合同额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涉讼合同约定涉讼工程的总包干价为25880000元。从实际履行过程中来看,该总包价并非仅为机电安装价,较大比例用于采购涉案工程需要的空调设备、管材等,飞宇公司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未能明确区分实际施工的机电安装价及需要的空调设备、管材等价值。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头广场机电总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头广场机电总承包合同》无效,关于该合同无效各方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富盈公司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招投标过程中对于施工方资质、营业执照等进行审查系发包方应尽的审慎义务,富盈公司在招标及签订合同的时候理应清楚飞宇公司的资质,其诉讼中陈述不清楚签约主体资质情况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富盈公司经审核飞宇公司的资质后,仍与飞宇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其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合同无效所导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富盈公司在承包合同及实际履行中,均明确要求飞宇公司购置指定品牌设施设备用于涉案工程,在飞宇公司已按照要求购置指定品牌设施设备,或已向有关厂家定制有关材料、设施设备后,富盈公司基于合同无效终止之间的合同关系,势必导致飞宇公司对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此项损失亦属于富盈公司应预见的合理范围。兼且,飞宇公司基于涉案工程及富盈公司的指示,向供应商购置有关设备材料,基本均系基于富盈公司需要而配套定制,明确区别于通用件范畴,存在难以利用回收的可能。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飞宇公司基于涉案工程需要及根据富盈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定制涉案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以及因终止有关定制、买卖合同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均属于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直接损失,富盈公司负有主要过错,应给予飞宇公司相应补偿。本院确认富盈公司应***公司补偿因合同无效所致的70%损失,飞宇公司应自行负担30%,飞宇公司上诉主张由此所致的损失应全部由富盈公司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指出,因飞宇公司向案外人定制的有关物品退还、赔偿问题尚未最终明确,与涉案工程关联性问题需再一步审查,基于当前情况,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飞宇公司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关于涉案工程所在地下停车场当前存放的两台空调主机处理问题,因飞宇公司采购该品牌空调与富盈公司指定品牌不符,该两台空调价值不应计入飞宇公司有权主张的损失范围。但鉴于该两台空调系经富盈公司准许入场,而飞宇公司经法院释明,当前未能取回与富盈公司的经营行为具有关联性,故富盈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积极处理后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及时协助飞宇公司办理该空调交还、撤场手续,逾期处理导致的损失亦应按照上述比例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工程经鉴定,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606760.99元,富盈公司已付2588000元,其仍应***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760.99元。关于利息负担问题,案涉《***头广场机电总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富盈公司应***公司支付以1018760.99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合理有据,飞宇公司上诉要求富盈公司赔偿工程预付款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飞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无效损失部分认定不当,但整体裁判结果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飞宇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5600元,广州富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魏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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