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9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元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埠头村。
法定代表人:沈来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科技创业园铭星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元恒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5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元恒建设有限公司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到原审法院催交上诉费通知后,仍未能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元恒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治
审判员***
审判员*亮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于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