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3659号
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科技创业园铭星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巧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元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埠头村。
法定代表人:沈来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星公司)与被告浙江元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潘娜和被告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赵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并赔偿2019年10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分支机构浙江元某建设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元某泗阳公司)签订《给排水设备(成套设备)销售合同》,合同总额580000元,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供应货物并于2018年10月5日安装结束,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应付货款2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元某公司辩称,原告是与马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且加盖的公章系项目部章印,原告未审查马某是否经过授权存在过失。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元某泗阳分公司系被告元某公司分支机构(于2021年5月6日注销)。2018年3月22日,原告铭星公司(乙方)与元某泗阳分公司(甲方)签订《给排水设备(成套设备)销售合同》1份,由原告铭星公司向元某泗阳分公司提供抗浮式地理消防箱泵一体化消防增压供水设备(泵站)一套,合同总价款58万元。合同主要内容:第三条,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产品自安装结束之日起,质保壹年(水箱安装结束,因培(复)土方法不当,导致箱体移动或变形,与乙方无涉)。第五条结算方式和期限:1、合同签订时甲方付定金30%(¥174000元),定金到账乙方组织生产。2、货到现场甲方付总价的40%(¥232000元),收到款项乙方负责安装。3、设备安装结束调试、验收合格付总价25%(¥145000元),设备安装结束45天内调试、验收结束,逾期未调试、验收视为合格,买方履行付款义务。4、余款5%(¥29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七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十条,供方专车运输至买方指定的地点,收货人:马某。合同中的甲方处加盖“浙江元某建设有限公司泗阳分公司陈国金项目部”章印,马某在委托代理人除签字。同年9月11日,原告将上述设备运至合同指定的地点,马某签收。同年10月5日,马某出具书面证明,载明“铭星水箱于泗阳蓝华塑胶一体化水箱安装工程基本结束。已在回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铭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元某泗阳分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019年4月16日,因被告元某泗阳分公司未能提供水、电,无法对原告铭星公司所供设备进行调试。
另查明,元某泗阳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向原告铭星公司转账支付15万元、9月7日支付24000元、9月26日支付232000元,合计支付406000元,剩余货款174000元未支付。原告铭星公司因元某公司及元某泗阳分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设备安装结束调试、验收合格阶段总价的25%(¥145000元),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2019)苏0925民初4650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项目建设单位江苏蓝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华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代为支付货款5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元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支付货款95000元。原告铭星公司因向被告元某公司追要质保金29000元无着,遂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铭星公司提交的《给排水设备(成套设备)销售合同》、收货单、马某出具的证明、调试服务回执单、增值税票据、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铭星公司与元某公司泗阳分公司签订的《给排水设备(成套设备)销售合同》书面合同上虽然加盖的是元某公司泗阳分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元某泗阳分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合同标的物亦安装在其元某公司承包蓝华公司的位于泗阳的项目工地上,应视为对合同效力的确认。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铭星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标的物安装交付义务,元某泗阳分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元某泗阳分公司系元某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元某公司承担。马某是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故其签署的收货单及安装证明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因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一年)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故本院对原告铭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依法由2019年10月6日调整为2019年10月13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逾期行为发生时的LPR确定为年利率4.2%。被告元某公司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法释〔1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元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2%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浙江元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邵锦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梦雨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