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523民初1543号
原告:渭南市正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正恒公司),住所地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孝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锁、党伯礼,系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鸿基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葛伟,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正恒公司与被告鸿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鸿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被告鸿基公司不在大荔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该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大荔县境内,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磊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