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临潼区卫生健康局与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2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卫生健康局,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田,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路(秦陵派出所西侧)

法定代表人:晏更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区卫健局)与被上诉人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陵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区卫健局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对(2019)陕0115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在原判决第一项数额基础上增加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程款648627.45元,并从2019年4月11日起以817206.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息至该款付完之日止向上诉人支付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将区卫健局与被告已协商变更的结算方案认定为双方结算依据事实错误,也未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在秦陵公司应返还上诉人工程款中扣减招标代理费145000元,无事实依据。

区卫健局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陵公司返还卫健局(秦皇医院)建设项目工程款817206.34元,并从2016年4月13日起以817206.34元为基数按年率6%计息至该款付完之日止向区卫健局支付工程款利息。2、判令秦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2011年1月4日,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区人民医院迁建(秦皇医院)项目有关问题,会议决定:该项目名称为临潼区人民医院迁建(秦皇医院)建设项目,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为西安市临潼区卫生局,项目建设及资金管理具体由西安市临潼区秦皇医院筹建处负责。2011年9月8日,西安市临潼区秦皇医院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与秦陵公司签订秦皇医院筹建处办公用房工程施工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造价及变更、付款方式、质量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秦陵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10月26日,筹建处预付秦陵公司工程款450000元。2013年3月29日,西安市临潼区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与秦陵公司签订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迁建(秦皇医院)建设工程(一标段:门诊行政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5549543.68元(其中文明施工措施费543753.18元),并对共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通用条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秦陵公司即开始施工建设。以上两项工程,截止2013年5月17日,筹建处共向秦陵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9512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543753.18元。2013年11月25日,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形成如下决议:1、终止区XX楼项目与秦皇医院项目的合作,该项目与秦皇医院项目分离;2、秦皇医院工程建设已产生的经费,由承接秦皇医院项目的建设单位承担,具体金额由区审计局按照相关规定跟进审计,以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2014年2月7日,临潼区政府再次就XX楼项目建设有关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其中会议决定:该项目在与秦皇医院工程合并建设中已产生的费用,由区卫生局协调秦皇医院建设单位进行结算,原则上返还该项目使用;具体金额由区审计局按照相关规定跟进审计,以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同年7月29日,经区卫生局与秦陵公司协商,确定临潼区XX楼项目终止财务结算方案:1、已施工完成的工程按承建单位投标的综合单价结算。2、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照招标的全部费用支付,作为对乙方施工准备阶段的补偿。3、招投标代理费按照合同规定,由承建单位代支付,结算时在暂列金额中计算。4、工地现场费用:清理场地3000元/亩、租发电机15万元/标段、电箱损坏维修费用6000元、迁坟6000元。5、施工单位按此方案进行账务结算,提供相应依据。具体费用金额以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6、项目整体转让事项,待结算完后另行商议。后区卫生局委托临潼区审计局,临潼区审计局聘请陕西博川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筹建处办公室工程及室外配套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迁建(秦皇医院)建设工程(一标段、门诊行政综合楼建设工程)进行决算审计。2015年5月12日,区卫生局与秦陵公司在筹建处办公室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签字、盖章确认。同年5月25日,陕西博川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陕博川建审字(2015)第073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筹建处办公室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结算造价961504.83元。2015年12月21日,筹建处与秦陵公司在区人民医院迁建(秦皇医院)建设工程(一标段:门诊行政综合楼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签字、盖章确认。同年12月25日,陕西博川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陕博川建审字(20150091号(一标段:门诊行政综合楼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定门诊行政综合楼建设工程结算造价1715842.01元,其中核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用39725.73元,未包含招标代理费145000元。2016年,筹建处委托临潼区审计局对临潼区XX楼项目截止2015年12月31日工程进度及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单方审计。同年4月11日,陕西盛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陕盛源合审字(2016)第015号审计报告,其中认为秦陵公司承建的秦皇医院一标段工程及筹建处办公室及室外工程决算审定款为2677746.84元,已支付安全及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543753.18元(该项费用已纳入工程审计范围内),已预付工程款2951200元(账面挂账预付款3451200元,扣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实际支付2951200元),应退回多付工程款817206.34元。又查,2015年9月16日,中共西安市临潼区委、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印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职能和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其中将区卫生局职责、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组建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9年2月3日,中共西安市临潼区委、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印发《西安市临潼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其中将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区民政局的老龄工作职责、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区卫生健康局,作为区政府工作部门。西安市临潼区秦皇医院筹建处系区卫生健康局的内设临时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区卫健局、秦陵公司方之间的结算应以审计报告为准还是双方达成的终止账务结算方案为准。区卫健局认为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审计是经过合法程序作出,在审计过程中已经将所有工程量、损失及产生费用的票据进行了计算,从而形成了审计的两项工程造价2677746.84元,故应以此作为秦陵公司退还区卫健局多支付款项的依据。而且双方之间的终止账务结算方案中明确约定具体费用金额以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秦陵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终止时,达成了账务结算方案,双方应按照终止账务结算方案处理遗留问题。该院经审查认为,审计为一种监督机制,双方已经达成终止账务结算方案,该方案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的一致意见,应以该账务结算方案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账务结算方案中约定的以具体审计报告为准是对工程具体费用的约定,并非对区卫健局终止合同产生的赔偿等所有费用均以审计报告为准,故双方结算的依据应为账务结算方案。综上所述,区卫健局与秦陵公司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终止后,双方应按照终止账务结算方案进行结算,故区卫健局要求秦陵公司返还建设项目多付的工程款,该院依法予以准许,但返还的数额应对账务结算方案中区卫健局应支付费用予以扣减(即2951200元-2677346.84元-145000元=128853.16元)。对于区卫健局主张的该款项利息,因双方并未就实际应退还款项进行具体计算,区卫健局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区卫健局已支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543753.18元,因双方在终止账务结算方案中约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照招标的全部费用支付,作为对乙方施工准备阶段的补偿,故区卫健局应予以支付,但对于已计入审查报告的安全文明施工费39725.73元应在区卫健局支付的数额中扣减;对于秦陵公司代付的招标代理费145000元,仅在审核报告中列有该项目,但未在暂列金额中计算,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发包方即区卫健局承担。秦陵公司辩称的已超诉讼时效一节,因区卫健局方在2016年还委托审计部门审计核定区卫健局应该退款数额,同年4月11日才出具审计报告,2019年4月11日就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西安市临潼区卫生健康局工程款168578.89元。二、驳回西安市临潼区卫生健康局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一组西安市临潼区审计局的《证明》及《情况说明》、《项目终止账务结算方案》,称2014年10月30日双方已协商变更了结算方案,2014年7月29日的《项目终止账务结算方案》已经作废。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达成项目终止结算方案,该方案是双方就该项目终止后进行核算和结算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0月30日终止账务结算方案是上诉人单方做出的,合同条款第10项23.1条约定内容是原合同对违约方式的具体约定,损失的计算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合同条款中两个不同的概念,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并申请陕西博川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到庭作证,证人称:第一次结算方案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不符合相关造价的规定;2、招标代理费和施工单位没有关系,最后施工单位拿代理公司出具发票直接在建设单位支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申请承诺书》、《协议》、进账单4张,证明晏更新作为第一项目部独立核算、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第一项目部4024900元,超付529950元。上诉人质证认为,晏更新作为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对外行为可以代表被上诉人。庭审中,双方对招标代理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争议,争议的是上诉人要求秦陵公司提供代理费收据的原件,而秦陵公司称原件已交给上诉人,现无法提交原件。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区卫健局、秦陵公司之间的结算应以审计报告为准还是应当以双方达成的终止账务结算方案为准。

本院认为,区卫健局与秦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终止时,经过协商达成了账务结算方案,2014年7月29日由上诉人出具了《项目终止账务结算方案》,被上诉人认可,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该方案处理遗留问题。账务结算方案中约定的以具体审计报告为准是对工程具体费用的约定,上诉人据此认为对区卫健局终止合同产生的赔偿等所有费用均以审计报告为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0月30日西安市临潼区卫生局出具的临潼区XX楼项目终止账务结算方案,秦陵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也不能提供秦陵公司认可该方案的证据,故该方案应属上诉人单方面出具,上诉人据此称原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项目终止账务结算方案》已作废,双方达成了新的结算方案,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在终止账务结算方案中约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照招标的全部费用支付,作为对乙方施工准备阶段的补偿,故区卫健局应予以支付;对于秦陵公司代付的招标代理费145000元,上诉人庭审中承认该费用应由发包方即区卫健局承担,现仅因秦陵公司不能提交收据原件而拒不承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8元(区卫健局预交),由上诉人区卫健局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审 判 员  孙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一九年十月三十一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