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2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鱼广会,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5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是,2015年1月2日,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该三方协议约定,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同意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将基于《既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对此前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的总货款进行了结算。同时约定,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对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三方协议和既有合同对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所付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三方协议签订后,因履行产生纠纷,该纠纷经丹凤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处理。两级法院在判决中均确认该三方协议合法有效。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生效的判决亦未提出申诉。故该三方协议的效力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与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开始了商砼的买卖行为。合同履行中,2015年1月2日,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同意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将基于《既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5日将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与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以“既有合同”已经产生的货款额约贰佰万元(2000000元)的70%即壹佰肆拾万元付给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否则每日千分之五向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对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三方协议和既有合同对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协议签订后,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继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与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的商砼买卖关系,由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继续给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砼。但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三方协议约定支付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货款。2016年5月16日,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将本案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丹凤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9日,丹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102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2593349.5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的违约金206150元。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对上述所欠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3日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10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本案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自觉履行判决内容。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向丹凤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2017年7月7日丹凤县人民法院扣划了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2328142.30元,扣划了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10000元,执行终结了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与本案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的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向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其承担了连带责任的货款主张能否成立。在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三方纠纷中,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本案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时,法院依法对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强制执行。本案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依连带责任被执行了2328142.30元,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因该生效判决确定的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为连带责任,且以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间的《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该债务已转让给本案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三方协议的效力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现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以该三方协议的约定要求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应由其承担的义务,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及三方协议约定,故对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要求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被扣划款利息的请求,因依该三方协议对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货款的清偿责任已转移给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法院判决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依法律对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规定,因此,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要求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被扣划钱款从被执行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十日内支付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人民币2328142.30元。二、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328142.3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向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5元,由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并非债务的保证人,其与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系共同债务人,故一审法院定性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并判决其承担付款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无权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驳回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承担。
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答辩称,其依照生效判决履行了2328142.30元的保证责任,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承担本案上述债务,故其依法享有追偿权,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本案所涉债务并承担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了主债务及利息以外,还应包括债务人逾期履行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保证人清偿之次日起的本息等。本案中,在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三方纠纷中,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本案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丹凤县龙桥振兴商砼有限公司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双方并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法院依法对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强制执行,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因连带清偿责任被法院依法执行2328142.30元,因上述现已生效判决确定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要求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要求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双方并未就代偿后的利息作明确约定,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没有过错,并不存在不当履行给债务人带来损失的情形,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5元(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陕西秦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裴继荣
审判员宋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员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