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5275号
原告:海安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NJCB49Y,住所地海安市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男,1968年7月17日生,住**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芯蕊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MA1MK4Y21Q,,住所地**市宿豫区华东农业大市场**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海安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原告新瑞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市芯蕊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蕊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2021年1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芯蕊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原告工程,工程结算双方结账后,被告***又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2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声称一个月左右归还。但其至今未归还。
被告***、芯蕊公司辩称:原告与芯蕊公司于2020年6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承包方芯蕊公司现场负责人。2020年底,双方对前期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并由原告支付了劳务费用。初步结算后,被告继续在该工程施工,直到2021年5月。案涉5万元系支付给芯蕊公司的劳务费用,但原告要求以***名义先借支,该做法在建设工程领域很常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芯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滨州市滨城区吾悦广场;工程内容南地块售楼部及金街、北地块9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甲方(原告)以***为甲方代理,乙方(芯蕊公司)委派***为现场负责人;付款方式,施工期间现场施工人员根据现场电子考勤发放基本工资,当年未交工项目年终结账时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支付;年中竣工项目当年未完成结算的,年底结账时按照送审预算工程量的90%支付,年中竣工项目在当年已完成结算的,年底结账时按照结算工程量的95%支付,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按实支付;等等。
此前,被告芯蕊公司已于2020年7月8日进场施工。
202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芯蕊公司、***就此前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为413731.54元,已付172150元,应付工程款241581.54元。同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芯蕊公司转账241581.54元。
2021年2月1日,原告新瑞公司与被告***签订格式借款单1份,内容为:借款单位海安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理由个人借款借款数额5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指印。同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汇款50000元。
此后,被告***及被告芯蕊公司人员继续在上述工地施工,直至2021年5月。双方自2021年2月以后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
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案涉款项用于支付吾悦广场工程劳务费用的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被告仅提供了被告芯蕊公司股东***于2021年2月8日支付工人工资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借款单、分包工程款结算单及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瑞公司与被告芯蕊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对前期工程款进行阶段性结算,并按结算结果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新瑞公司借款,且案涉款项转入被告***个人账户,并由***在借款单借款人一栏签名,原告新瑞公司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案涉款项用于支付吾悦广场工程劳务费用,因其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无约定,被告***应于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还款,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芯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海安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