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民初9885号
原告:时高电源(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丽臣路114号5栋708号。
法定代表人:伍湘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智鹏,男,汉族,1989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长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197号长沙南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轻工房5楼。
法定代表人:李中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奇,男,汉族,1984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时高电源(湖南)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长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时高电源(湖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智鹏,被告湖南省长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云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高电源(湖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被告供货商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如约按时按量向被告供应蓄电池等货物,而被告却多次拖欠贷款。截止2019年9月16日,实欠原告货款3143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遂成本诉。
被告辩称,跟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了尾款支付条件,需要等验收合格之后才能支付尾款。之前被告已经支付90%的货款。目前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验收合格资料,说明支付条件没有成就,原告送货之后,被告会签收货单的。但原告私自到被告办公室搬走了一台电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3143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6年10月8日书面买卖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主能蓄电池(12V50AH的太阳能储能蓄电池53套、12V65AH的太阳能储能蓄电池44套),总货款为31430元,货款不含税,含物流费用。原告于2016年10月15号前交付货物,因原告原因延迟交货每天需承担合同金额千分之三的滞后金。交货地点为长沙市雨花区经开区国际研创中心A9栋501室,收货人为夏云奇。付款方式为原告生产完所有货物出货前被告付合同总价的90%即28287元,原告发货。余款10%被告收到货物并确认货物无异常,待被告安装成品检测合格后30日内付清尾款3143元。验收约定为货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后,原告应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通知被告验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方能签收送货单据。被告应在货物安装完成后10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双方签字并盖章,验收不合格的,原告应当及时更换,如果被告超出10天不验收也被提出其他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该合同被告未签字及盖章;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微信名为“cotime时高电源”的微信号与微信名为“夏”的微信号聊天记录,载明“cotime时高电源”于2018年9月13日、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8日向“夏”的微信号发生信息:“夏总,手续都齐了,麻烦催一下财务”、“夏总,到办公室了,记得给我安排货款”、“夏总,款安排一下”。2018年9月28日,“夏”微信号回复“在给你搞,合同那些对账单已经给财务了,字我也签了”,拟证实被告承认了产品验收合格,拖欠了原告剩余货款;证据3、对账单,载明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2V50AH的太阳能储能蓄电池53支、交付12V65AH的太阳能储能蓄电池44支,2016年10月26日,回款29455元(含此次货款金额的90%即28287元及以前合同的尾款1168元)。应收货款为3143元。对账清单下方载明:截止2019年9月15日前湖南长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时高电源(湖南)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40元整,请核对无误后盖章回传等。对账单下方欠款单位注明为湖南长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日期注明为2019年9月15日,但被告落款处无被告的签字、盖章。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没有被告公司盖章;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需要原告提供合同、送货单,被告才能付款。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直接将被告公司的电脑搬走了;证据3、对账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未在合同上签章的说明为:原、被告之前有合作,被告支付了以前合同的货款。此次原告通过微信、QQ将合同文本传给被告,但被告未将合同签章后传回给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的90%的货款后,就给被告送货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庭审中认可,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6年10月15日前交货,原告迟延交货10多天。被告不计较原告迟延送货,但对尾款支付的条件合同有明确约定,被告确实还没有验收,即使这样,被告也同意结算,但原告没有提供送货单,公司内部审核无法通过。原告反而将被告一套电脑主机拿走。原告要先归还被告电脑及电脑里的资料,将单据给被告,并签订保密协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被告虽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被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已向原告付款90%,原告在收到90%的款项后,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约定的货物;证据2、证据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原存在太阳能蓄电池买卖关系。2016年10月原告通过微信、QQ将加盖原告签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的买卖合同文本传送给被告,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主能蓄电池(12V50AH的太阳能储能蓄电池53套、12V65AH的太阳能储能蓄电池44套),总货款为31430元,货款不含税,含物流费用。原告在2016年10月15号前交付货物,因原告原因延迟交货每天需承担合同金额千分之三的滞后金。交货地点为长沙市雨花区经开区国际研创中心A9栋501室,收货人为夏云奇。付款方式为原告生产完所有货物出货前被告付合同总价的90%即28287元,原告发货。余款10%被告收到货物并确认货物无异常,待被告安装成品检测合格后30日内付清尾款3143元。质量保证约定产品质保三年,质保期内,经检测如确属原告产品质量问题,被告退给原告,原告应负责维修后返回给被告。不能维修的原告负责提供同型号的新品给被告更换。由质量产生的所有人工费用及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验收约定为或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后,原告应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通知被告验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方能签收送货单据。被告应在货物安装完成后10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双方签字并盖章,验收不合格的,原告应当及时更换,如果被告超出10天不验收也被提出其他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该合同被告未签字及盖章,但2016年10月26日被告付该合同约定的90%货款28287元给原告。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不久将约定的货物全部全部送货给被告。尾款3143元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庭审中表明合同约定2016年10月15日前交货,原告迟延交货10多天,但被告不计较,但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蓄电池安装到路灯,路灯安装在怀化市沅陵县,因路灯购买方各种原因延迟对路灯进行验收,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余款待被告安装成品检测合格后30日内付清的条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虽未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字,但被告在2016年10月26日已付90%的货款,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应视为该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二、合同中验收约定为被告应在货物安装完成后10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双方签字并盖章,验收不合格的,原告应当及时更换,如果被告超出10天不验收也被提出其他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付款约定为余款10%被告收到货物并确认货物无异常,待被告安装成品检测合格后30日内付清。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货物安装完成”、“安装成品检测合格”具体含义,被告提出的因蓄电池安装到路灯上,应以路灯购买方对路灯产品检测合格作为付款依据,现因路灯购买方因各种原因未对路灯进行验收,故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货物安装完成”、“安装成品检测合格”含义不明,且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关条款“被告安装成品检测合格后30日内付清尾款”、“被告应在货物安装完成后10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双方签字并盖章,验收不合格的,原告应当及时更换,如果被告超出10天不验收也被提出其他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付款期限以被告收货后两个月内为宜。且被告接收原告蓄电池产品即将满三年,约定的三年产品质保期也近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余款31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根据被告公司付款流程需要原告提供相关单据方可付款的抗辩意见,此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将被告公司电脑主机拿走一事,其物权保护纠纷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长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高电源(湖南)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1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省长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乐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