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高电源(湖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湘0124执异12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异议人(案外人):***,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异议人(案外人):***,女,200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 申请执行人:时高电源(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丽臣路114号5栋70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执行人:湖南江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历经铺乡大湾岭村6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时高电源(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高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江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除继续冻结***12万元房屋拆迁款外,中止(2015)宁法执字第01982-1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举行听证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宁乡市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向宁乡市征地拆迁管理所送达了(2015)宁法执字第01982-1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江宁公司、***房屋征收款600000元。异议人认为法院冻结房屋征收款600000元的行为不当,请求予以纠正。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作为甲方于2017年3月31日与茆田社区户主为***的乙方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按家庭人口7人(含独生子女奖励一人份额)的标准进行拆迁补偿,共计补偿1823943元。根据拆迁房屋协议书及房屋调查表,该房屋于1992年审批发证,该房屋系由***与配偶***夫妻二人所投资建设,故房屋调查表中,除放弃保障房源补贴、放弃保障房奖、无违章建筑奖系按人口计算外(每人12万元,含独生子女奖励一人份额),剩余款项1343943元全部归***夫妻二人所有,***与***各自享有671971.5元。江宁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法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最终责任主体应为公司而非法定代表人。法院(2015)宁法执字第01982-1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应扣留、提取江宁公司征收款600000元,但实际执行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征收补偿款,属于执行对象错误。且与本次拆迁有关的被执行人***享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为12万元,其余的补偿款归其他人所有。故此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时高公司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除12万元的人头费之外,应该还有拆空费、过渡安置费等费用,暂时不知道有多少,***老婆***还有12万元,这个钱是跟***一起的,不能说由***还给某位执行债权人就没有了。江宁公司与时高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法人***个人进行了担保。 被执行人***答辩称:该案是江宁公司与时高公司之间的交易,其作为法人,只能在有限责任内承担,不能将其家庭资产都执行。且其妻子***不参与公司任何事物,另外一笔债权***进行了担保,所以***的财产只能还给担保的那笔债权。另***涉及的债务不止时高公司一家,在法院的案子有十个,所有的冻结款有321万元,法院也要按比例还给债权人。 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7日,本院就时高公司与***、江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0344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江宁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前给付时高公司货款42000元;二、江宁太阳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时高公司剩余货款300000元;三、如果江宁公司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上述货款,则江宁公司向时高公司支付违约金202332元;四、***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双方其他无争议。后因江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调解协议,时高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5)宁法执字第0198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江宁公司、***的房屋征收款600000元。并向宁乡县征收拆迁处发出(2015)宁法执字第01982-1、0116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上述裁定书。 另查明:涉案被征收房屋位于宁乡××××田村***,为异议人***、***于1992年申请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2017年3月31日,宁乡市征地拆迁管理所就涉案房屋与***签订了《拆迁房屋协议书》,载明户主为***,家庭人口为7人(***、***、***、***、***、***)。拆迁补偿明细为:房屋主体补偿203772.6元,室内装修补偿139530元,室外设施补偿金额73500元,生产生活用房补偿24000元,农用工具牲畜补偿2600元,房屋搬迁费补偿3780元,房屋过渡费补偿45360元,按期拆迁房屋奖励63000元,购房补助费302400元,放弃保障房补贴546000元,放弃保障房奖168000元,无违章建筑奖126000元,按期签约奖126000元,总计1823943元。上述十三项拆迁补偿明细中,其中涉及人头费的有四项:一是室外设施,按6000元/人计算;二是放弃保障房源补贴,为78000元/人;三是放弃保障房奖,为24000元/人;四是无违章建筑奖,为18000元/人。 听证会中,时高公司主张,根据拆迁表每人有126000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位于宁乡××××田村***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夫妻二人。其房屋征收款包含***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该款项包含应补偿给***与本案异议申请人的款项,法院只应执行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属于***的份额。根据征收补偿明细表的补偿标准,对超出被执行人享有的征收款范围的款项进行执行不妥,现时高公司主张***享有126000元的人头费,***亦予以认可,故对超出该部分的款项,本院中止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1982-1执行裁定书中“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南江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房屋征收补偿款474000元(600000元-***的份额126000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