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一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一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5民初6995号 原告:广州一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新路888号218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594645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大五洲(土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581397682B。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一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业公司”)与被告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吉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吉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吉特公司立向一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该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25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9日的利息为1953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美吉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一业公司与美吉特公司签订《江门美吉特广场CCMALL项目园建绿化(B、F区屋顶花园、室外广场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业公司承包美吉特公司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建绿化(B、F区屋顶花园、室外广场绿化)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507417.7元,最终合同造价按综合单价包干,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日,双方签订《江门美吉特广场CCMALL项目室外广场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一业公司承包美吉特公司在江门美吉特广场CCMall项目室外广告基础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97678.38元,最终合同造价按综合单价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一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入场进行施工。 两项工程完工后,一业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与美吉特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并分别签署《分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一业公司施工的美吉特广场CCMall项目园建绿化工程及室外广告基础工程已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17年10月13日,美吉特公司要求一业公司对土建屋顶的防水漏水破坏处进行修复,双方签订《江门美吉特广场CCMALL项目园建绿化(B、F区屋顶花园、室外广场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业公司对土建屋顶防水漏水破坏处景观绿化进行修复,按照500000元含税总价包干。修复完成后,双方于2019年6月24日进行竣工验收,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书》。2019年11月6日,美吉特公司对施工的所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书》,约定双方同意江门美吉特广场绿化工程最终结算价(含税)为6180000元,并确认最终结算价已包含一业公司在本项目施工的全部总价款,余款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结算书签署后,美吉特公司支付了5840000元工程款,剩余340000元至今未付。综上,美吉特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一业公司有权要求美吉特公司除支付剩余工程款外,还需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一业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美吉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本案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一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业公司为从事房屋建筑业的企业,营业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工程后期装饰、园林绿化工程服务、广告牌安装施工等。该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资质。 2016年4月28日,一业公司与美吉特公司签订《江门美吉特广场CCMALL项目园建绿化(B、F区屋顶花园、室外广场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园建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一业公司承包江门美吉特广场CCMall项目园建绿化(B、F区屋顶花园、室外广场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5507417.7元;美吉特公司应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并经双方确定最终结算价后,在收到工程款申请审核表并经美吉特公司确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95%,保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期满不计息分段返还给一业公司。 同日,一业公司又与美吉特公司签订《江门美吉特广场CCMALL项目室外广告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室外广告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一业公司承包江门美吉特广场CCMall项目室外广告基础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合同总价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297679.38元;美吉特公司应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并经双方确定最终结算价后,在收到工程款申请审核表并经美吉特公司确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95%,保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期满不计息返还给一业公司。 2017年5月23日,一业公司与美吉特公司共同签署《分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江门美吉特广场CCMall项目园建绿化(室外广场附属项目)工程、室外广告基础工程经双方共同验收,工程质量合格,通过竣工验收。 其后,一业公司与美吉特公司签订《江门美吉特广场CCMALL项目园建绿化(B、F区屋顶花园、室外广场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美吉特公司向一业公司发包防水补漏施工破坏后景观绿化修复(***花园旁新增绿化)工程;按500000元含税总价包干;工程施工完成并通过美吉特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包干总价的95%,保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限2年,质保期期满不计息分段返还给一业公司。2019年6月24日,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经美吉特公司确认竣工验收。 2019年11月12日,美吉特公司与一业公司对上述三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双方确认江门美吉特广场绿化工程最终结算价(含税)为6180000元,该最终结算价已包含承包方在本项目施工的全部总价款,余款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 2017年至2020年期间,美吉特公司多次支付工程款给一业公司,合计付款58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涉案的工程施工、验收、结算及美吉特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一业公司主张美吉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 一业公司是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其与美吉特公司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开展涉案交易,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为此,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的涉案《园建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室外广告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一业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涉案的江门美吉特广场CCMall项目园建绿化(室外广场附属项目)工程、室外广告基础工程及绿化景观修复三项工程,且均经竣工验收移交,美吉特公司应当依约向一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时,园建绿化(室外广场附属项目)工程、室外广告基础工程均竣工验收,双方约定全部价款在2020年春节(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故美吉特公司在该时应支付全部价款(包含质保金)。综上,上述三项工程经一业公司与美吉特公司最终书面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合计6180000元,因美吉特公司已付款5840000元,该公司尚需支付工程余款340000元(6180000元-5840000元)。一业公司的此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一业公司诉请的迟延付款利息问题。 美吉特公司未依约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美吉特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业公司主张美吉特公司支付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涉诉合同、协议、结算表均未约定工程价款迟延支付利息的计付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现一业公司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综上,逾期利息应当按如下方式支付: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美吉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一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40000元及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346.49元(已由原告广州一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一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3346.4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334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