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擎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市擎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03执262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扬州市擎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141302846U,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4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执行人:***,女,194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执行人:***,男,1948年8月3日生,汉族,住扬州。 被执行人:韩**兰,女,194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扬州。 被执行人:***,男,197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执行人:***,女,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扬州市擎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商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扬州市擎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和律师费114512元;***、***、***、张娟、***、韩**兰、***、***对扬州市擎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中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扬州市擎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以***名下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90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021元,**方公司、***、***、***、张娟、***、韩**兰、***、***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另查,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LSREF5DRAGON2INVESTMENTSSARL。LSREF5DRAGON2INVESTMENTSSARL于2017年12月15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虽有房产,但都因涉及大额抵押及多家法院查封,暂无处置价值。此外,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商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