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03民初13778号
起诉人:河南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中路**升龙城二七中心**1611,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692168700D。
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1月20日,本院收到河南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河南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省赔偿原告丰盛公司代其承担责任所支出的406260元(其中400355元从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履行完毕);2.判令被告***、田省向原告丰盛公司支付信誉补偿款10000元;3.判令被告***、田省赔偿原告丰盛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000元;4.判令被告***、田省赔偿原告丰盛公司支出的诉讼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以上合计45926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中国铝业郑州有色金属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中铝郑州研究院氧化铝功能材料厂部分设施拆迁项目”中标通知书:2017年7月3日,中国铝业郑州有色金属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丰盛公司(承包人)签订了该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上述合同系两被告***、田省合伙借用丰盛公司的资质与中铝郑研院签订。***、田省在主持该项目的施工进程中,在丰盛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大部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房**。2018年10月17日房**因工程款纠纷在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起诉***、田省和丰盛公司;郑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当时的生效判决为“田省承担房**工程款394000元;丰盛公司对此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7月16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冻结丰盛公司银行存款400355元;2019年12月30日,上街法院划扣丰盛公司共计406260元,并出具了结案通知书。之后,丰盛公司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成功,郑州中院经过再次开庭审理,认定***与田省系合伙关系,最终改判“***、田省承担房**工程款394000元;丰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6月23日,原告丰盛公司(甲方)和两被告***、田省乙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九项约定“因本协议及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等均由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如甲方承担责任后,可向乙方全额追偿”。该协议还约定了信誉保障补偿条款,涉诉赔偿等条款。2017年6月23日***向丰盛公司出具了《***》,约定“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重大事故及债务纠纷和相关法律责任都与丰盛公司无关,一切责任都由其本人承担”。2018年5月14日,***向丰盛公司出具了《无违法分包及拖欠施工队工资行为***》,明确了其违法分包应付责任,“造成一切经济纠纷、损失及一切诉讼案件都由其承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再302号生效判决书分项载明的是***、田省对房**的工程款承担贵任:丰盛公司对***、田省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丰盛公司已经代偿了两被告***和田省欠付的工程款,现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承诺,依据最终生效判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实现追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起诉人河南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田省因实现合同追偿权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追偿权系经由法院判决产生,而非当事人合意之物,具备单项债权债务性质,因此不存在约定管辖情形,故起诉人河南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田省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书面协议选择的起诉人河南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并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河南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