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4726、69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娜,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田省,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田省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8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与田省系涉案工程的共同转包人,应与田省共同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丰盛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丰盛公司与田省、***已经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仅剩118,226元工程款未支付,按照相关规定,即使丰盛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在欠付工程款118,226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丰盛公司在394,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田省申请再审称:一、田省提供新证据郑州质证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关联人(***)应得拆除安装项目施工费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施工的工程款是306,173元,原审判决在工程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按照《协议》约定认定***施工工程款为81万元错误。二、《工程结算书》中增加签证费用333,393.82元是中国铝业郑州有色金属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丰盛公司和田省在《工程承包合同》外的基础和防水施工及材料的结算费用,该笔费用与***无关,原审将该费用计算至田省应付工程款范围内错误。三、田省已向***支付45万元的工程款,多支付工程款143,827元,***应当返还,并赔偿因***的违约行为给田省造成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田省是借用丰盛公司资质,所以丰盛公司应承担责任。田省提交的新证据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的,***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施工总价款的认定。一审***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量价值扣除税金和田省应得的利润后为888,962.13元,田省提出异议,主张***实际施工的工程价值为336,227元。本院询问时,***自认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但存在合同外的施工项目。原审法院应当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证据规则对***的实际施工工程价值做出客观的认定,而不应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未全部完成的情况下,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确定***施工的工程款。故,原审判决对***施工总价款的认定不妥。
本案中,与丰盛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的是田省和***,从该合同的签订以及丰盛公司的打款,***的收款情况来看,田省和***系合伙关系。***亦认可***应对工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虽然与***签订协议的是田省,但基于田省和***的合伙关系,***亦应当对***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丰盛公司、田省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 琳
审判员 ***
审判员 金 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