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再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中路**升龙城二七中心**1611。 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田省,女,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田省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民终880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豫民申4726、69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盛公司再审称,***与田省就本案工程系合伙关系,***和田省应当对未向***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丰盛公司应仅在欠付田省、***63626.32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未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请求依法改判。 田省再审称,其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施工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是306173元,而非81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施工的工程款是81万元错误。***在一审中提交的《按工程结算书计算的金额》中的计算方式明显错误,其中最主要的错误是《工程结算书》增加签证费用333393.82元与***无关,***不应当把该费用计算在与田省的工程款范围内。***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306173元,田省已向***支付45万元的工程款,田省向***多支付工程款143827元,***应当向田省返还,且因***的违约行为给田省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应当由***向田省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田省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 ***答辩称,田省借用丰盛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就是二者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丰盛公司称只应在欠付118226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丰盛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仅有一份田省出具的收款证明,而且该份证明的欠付数额也与丰盛公司陈述的欠付数额自相矛盾。丰盛公司是违法分包人,不是发包人。丰盛公司将资质出借给田省,收到发包人中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进行审查,将工程款付给田省,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丰盛公司、田省、***支付土建工程款(劳务费)6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丰盛公司、田省、***承担。 田省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土建工程款671776元,并支付田省多支付的工程款及替***支付的铲车费、排垃圾费、勾机费等费用计142953元,共计814729元。2.该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中国铝业郑州有色金属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向丰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7年7月3日,中铝公司(发包人)与丰盛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四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郑研院氧化铝功能材料厂部分设施搬迁项目,工程内容为设备及厂房、办公楼的拆除,设备安装,厂房建设,垃圾清运等,第五条约定工期为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10月16日,第七条约定合同价款为2420000元。 上述合同系田省借用丰盛公司资质与中铝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由田省进行施工。2017年7月10日,田省向丰盛公司出具无违法分包及拖欠施工队工资行为承诺书。 上述合同签订后,田省将中铝公司氧化铝功能材料厂部分设施搬迁项目中的部分拆除和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2017年8月5日,田省(甲方)与***(乙方)就拆除、安装等事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了拆除及安装内容,并约定甲方负责及时把拆下的所有垃圾清运出场,避免影响乙方使用场地施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必须有足够的人手和相关设备进场施工,并在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所有拆除安装内容,协议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为81万元(不含税金),协议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25万元,以后由乙方垫资施工,厂房、设备拆除及安装结束后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两个厂房建成完工,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如果出现停工所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质保金5%。 庭审中田省提交了2017年7月9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的11份收条和借条,共计410500元,其中360500元由***出具收条(收据)8份,其中50000元由***出具借条2份,***对该10份收条和借条均予以认可。其中2017年11月24日的1100元收据系由房胜利出具,***不予认可。***自认田省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16000元。 2018年1月26日,中铝公司与丰盛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书后附有工程量施工明细,根据田省完成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内容,中铝公司向丰盛公司结算1748226.32元。 一审庭审中,经***对结算书后附的工程量施工明细进行对照,***陈述由其实际施工的一些工程量在明细表中并没有列明,明细表中还包括不是由其施工的工程量,经***计算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金额为1269945.9元,扣除税金和田省应得的利润,***施工的工程价值为888962.13元,再扣除田省已经支付的416000元,剩余472962.13元,***当庭将诉请数额由620000元变更为472962.13元。田省对***上述的计算数额不予认可,田省也当庭陈述其将部分工程交由***施工后,剩余大部分工程均由田省施工,田省提交其制作的***实干工程量及支付款明细表,载明金额为336227元,***对该金额也不予认可。 该案中,***主张除2017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拆除、安装项目外,***还接受田省的委托实际实施了其他拆除、安装项目。2018年10月份,***委托河南德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与田省签订的协议外拆除项目共计28项进行价值评估,根据***提供的合同外拆除及安装项目明细表并通过现场调查及资料收集,该所于2018年11月6日出具豫德兴评报字[2018]第38号评估咨询报告:***截止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26日资产评估咨询价值为255154元(其中:工程价231958元,税金23196元)。田省对***的上述主张及评估咨询报告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为河南鑫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施工进度慢、无故停工等问题,河南鑫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多次向丰盛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要求丰盛公司合理施工。一审法院再查明,田省与***非夫妻关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所有的位于郑州市××街区××路××院××**××号房屋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该院已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田省与***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施工总价款的认定。经***对结算书工程量施工明细进行对照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值扣除税金和田省应得的利润后金额为888962.13元;田省对该数据提出异议,并提交其制作的***实干工程量及支付款明细表以证明***所施工工程价值为336227元,***对此也不予认可。该院认为,田省作为劳务发包方应当主动对***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格及时进行签单确认,***持有该签单作为结算劳务费的依据,但田省提交的明细表系其事后单方记录形成,并没有经过***的确认,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院认定***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值为双方协议约定的合同包死价810000元,且以田省为代表的丰盛公司也已经与总发包方中铝公司进行了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该结算应包括***的工程劳务款。 关于田省已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根据田省提交的11份收条和借条,其中由***出具收条(收据)8份共计360500元,其中由***出具借条2份共计50000元,***对该10份收条和借条均予以认可,其中2017年11月24日的1100元收据系由房胜利出具,***不予认可,该院不能确定该收据与该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庭审中,***自认田省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16000元,该数额大于以上11份收条和借条所载明的总金额,该院认定田省已向***支付工程款416000元。 关于***主张的合同外的工程价值255154元的认定。***主张除2017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拆除、安装项目外,***还接受田省的委托实际实施了其他拆除、安装项目,并就该工程价值进行了评估,田省质证认为***不仅没有进行协议约定外的施工,***也没有完成协议内约定的施工内容,田省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咨询报告系由***单方委托评估,且该报告是根据***自行制作的拆除与安装明细表作出,该明细表只有***签字,并无其他工程相关人员的确认,故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主张合同外的工程款不在***和田省本次劳务协议约定内容中,但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在具备有效证据后,可另行起诉。 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系田省借用丰盛公司的资质与中铝公司签订,后田省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丰盛公司在工程承包施工过程中应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和付款义务,且涉案工程款已由中铝公司与丰盛公司进行了结算,丰盛公司应与田省连带向***支付工程款。 ***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对***主张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承包协议系由田省与***签订,在工程结算会议纪要、现场签证审批单等证据中均没有***的签字,且***与田省并非夫妻关系,故***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丰盛公司与田省应连带向***支付剩余工程款394000元(810000元-416000元)。 关于田省反诉***赔偿因***误工导致的直接损失671776元。田省提交监理单位河南鑫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施工进度慢、无故停工等问题而发出的监理通知单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误工情形,该院认为,庭审中田省自述其将部分工程交由***施工后,剩余大部分工程均由田省施工,且上述监理通知单上并没有明确说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是由***或田省造成的,故对田省反诉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田省反诉***支付田省多支付的工程款及田省替***支付的铲车费、排垃圾费、勾机费等费用计142953元。根据该院上述认定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值为合同包死价810000元及田省仅向***支付工程款416000元的事实,田省并没有多支付***工程款。根据2017年8月5日田省与***签订的协议约定内容,田省作为甲方负责及时把拆下的所有垃圾清运出场,且田省提交的行车验收费用证明、彩钢出库单、勾机费和垃圾费欠条,均不能证明以上费用应由***承担,故对田省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田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剩余工程款394000元;二、丰盛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田省的反诉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根据诉权适度原则,由***负担3645元,由田省和丰盛公司负担6355元(待田省和丰盛公司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保全费3620元,由***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73元,由田省自行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丰盛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涉案工程系田省借用丰盛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丰盛公司在工程承包施工过程中应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和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丰盛公司与田省连带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丰盛公司还称***应与田省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丰盛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田省称一审判决计算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错误,由于田省并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明细,且田省提供的已付款证据载明的数额小于***自认已支付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价格以及***自认田省已支付的数额计算得出田省须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田省还称替***支付铲车费等共计142953元应由***承担,但根据田省与***的协议约定,田省应自行承担铲车费等费用,故一审判决对田省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丰盛公司、田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田省负担10000元。由河南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庭审中,***称本案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已全部完成。原审认定***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值为双方协议约定的合同包死价810000元,扣除***自认田省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16000元,认定剩余工程款394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与丰盛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的是田省和***,从该合同的签订以及丰盛公司的打款、***的收款情况来看,田省和***系合伙关系。***亦认可***应对工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虽然与***签订协议的是田省,但基于田省和***的合伙关系,***亦应当对***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再审予以纠正。丰盛公司的再审称***与田省应共同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01民终8805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6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6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变更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6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本诉被告田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剩余工程款394000元”为“本诉被告田省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剩余工程款394000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负担3645元,由田省、***和河南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55元。保全费3620元,由***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73元,由田省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田省负担10000元,由河南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负担5000元(待田省、***和河南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元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