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丰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4民初746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0号10号楼2**13号。 法定代表人:**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82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0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为12740元,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二里岗改建工程渣土清运工作,被告按照每车38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438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312380元,仍欠原告18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丰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缺席,无辩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河南省中太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该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丰盛公司)与***(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二里岗改建工程,工程地点为城东路石化路东400米路南,承包范围为拆迁清运。2、工程单价为每车380元,本次工程量约1万m3,本次合同暂定30万,以上单价均不含税、装车费、费用由甲方承担,工程单价包含设备燃油、维修、人工等费用。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称2016年12月6日,***作为***、丰盛公司的代表与其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双方认可未结款项为182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1、《工程结算单》一份,***在《工程结算单》签字,并注明“代***签”。2、河南中太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卸车票479张。3、证人**、**(1978年1月14日出生)、**(1981年12月10日出生)的证人证言。三证人均出庭作证称其跟着***在丰盛公司位于城东路石化路的工地上开渣土车,***和***负责该工地,拉出一车渣土,该二人向其发放驿站卸车票。丰盛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公司口头约定将郑州**贸易公司片区二里岗改造工程中的拆迁垃圾清运部分承包给***个人,由其完成拆迁工程中的垃圾清运,并约定价格为19元每平方米。但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丰盛公司还称对于《工程结算单》和卸车票的真实性均不清楚,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还称丰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将部分工程款转给***,由***支付给***,***曾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支付过工程款70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2、***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称在履行合同过程,其受雇的司机每拉一车渣土,由***或者***向司机发放一张卸车票,最终按照每车380元结算,结算完一批费用,***和***代表丰盛公司就收回相应的卸车票,其提交有479张卸车票,总工程款为182020元,其仅主张182000元。 ***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代表被告丰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了渣土清运的单价、具体施工地点等事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渣土清运工作,被告***应当依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182000元,并提交有卸车票、《工程结算单》等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2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丰盛公司系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方,其公司虽称将涉案工地的垃圾清运工作承包给***,且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公司也在合同上**。因此,被告丰盛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缺席,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2000元; 二、被告河南丰盛建筑工程有限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5元,公告费660元,由原告***负担274元,被告***负担4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