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4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号**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74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丰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与丰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径直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显然错误。本案中,***和丰盛公司是直接代理的法律关系,此工程款应由丰盛公司负责支付,***不应承担。二、一审庭审***未收到开庭传票,本案是缺席审理,***未进行质证,就此承担的不利后果对***不公平。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上诉人丰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丰盛公司与***是雇佣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不是丰盛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丰盛公司委托的代表,在没有丰盛公司授权和追认的情况下,与他人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丰盛公司无任何利害关系,丰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关于丰盛公司与***之间的的债务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丰盛公司与***之间关于涉案工地的垃圾清运费已结清,***起诉丰盛公司属于主体错误,应驳回***益一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丰盛公司辩称:***的上诉是虚假陈述,丰盛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款项已经向***结清,且***与丰盛公司是承包关系并非是代理关系。
上诉人***辩称:***与丰盛公司并非是承包法律关系,***与丰盛公司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与丰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好朋友,***是作为朋友以代理人的名义签字。丰盛公司称所有的款项已经结清,需要证据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针对***的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针对丰盛公司的上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丰盛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无法律依据。关于丰盛公司第一项事实与理由在原审中未作出任何认定,也无任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丰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
***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丰盛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82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0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为12740元,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丰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15日,河南省中太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该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丰盛公司)与***(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二里岗改建工程,工程地点为城东路石化路东400米路南,承包范围为拆迁清运。2、工程单价为每车380元,本次工程量约1万m3,本次合同暂定30万,以上单价均不含税、装车费、费用由甲方承担,工程单价包含设备燃油、维修、人工等费用。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称2016年12月6日,**作为***、丰盛公司的代表与其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双方认可未结款项为182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其向该院提交:1、《工程结算单》一份,**在《工程结算单》签字,并注明“代***签”。2、河南中太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卸车票479张。3、证人**、**(1978年1月14日出生)、**(1981年12月10日出生)的证人证言。三证人均出庭作证称其跟着***在丰盛公司位于城东路石化路的工地上开渣土车,***和**负责该工地,拉出一车渣土,该二人向其发放驿站卸车票。丰盛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公司口头约定将郑州**贸易公司片区**里岗改造工程中的拆迁垃圾清运部分承包给***个人,由其完成拆迁工程中的垃圾清运,并约定价格为19元每平方米。但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丰盛公司还称对于《工程结算单》和卸车票的真实性均不清楚,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还称丰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将部分工程款转给***,由***支付给***,***曾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支付过工程款70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其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1、***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2、***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称在履行合同过程,其受雇的司机每拉一车渣土,由**或者***向司机发放一张卸车票,最终按照每车380元结算,结算完一批费用,**和***代表丰盛公司就收回相应的卸车票,其提交有479张卸车票,总工程款为182020元,其仅主张182000元。
***缺席,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质证意见。该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代表丰盛公司与***签订合同,约定了渣土清运的单价、具体施工地点等事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渣土清运工作,***应当依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主张工程款182000元,并提交有卸车票、《工程结算单》等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要求***支付工程款182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丰盛公司系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方,其公司虽称将涉案工地的垃圾清运工作承包给***,且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公司也在合同上**。因此,丰盛公司对***的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席,未在该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2000元;二、河南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5元,公告费660元,由***负担274元,***负担4581元。
二审审理中,丰盛公司提交一份证据:***收到丰盛公司两份垃圾款的收到条。证明丰盛公司不拖欠***垃圾款,丰盛公司与***是承包关系,丰盛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关系。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两份证据:一、银行流水清单。证明丰盛公司将款项委托给***,然后***将款项转交给***。二、两份证人证言。证明***是丰盛公司的代理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涉案工程款由***向***支付,另,工程结算单载明甲方为丰盛公司与***。***虽辩称其与丰盛公司无承包关系,但依据***为丰盛公司出具的清运费收到条,总金额远大于***施工的工程款,故其辩称与丰盛公司无承包关系理由不足。综上,应认定***为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方,应承担向***清偿欠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合同签约的甲方载明为丰盛公司,且丰盛公司在落款处**予以确认,故丰盛公司应当承担向***清偿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与丰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6元,由***负担4581元,由河南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高镭
书记员朱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