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嘉商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商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耀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耀美公司与鑫达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鑫达公司向耀美公司提供砖块。每月结算一次,第三个月10-20日付第一个月的全月砖款,施工完成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耀美公司如未按期付款,应承担每天千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且鑫达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耀美公司承担。截止2012年9月27日,双方共发生砖款计265300元,鑫达公司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耀美公司。耀美公司至今仅支付鑫达公司货款209160元,尚欠56140元未付。鑫达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支付鑫达公司货款5614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支付鑫达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44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耀美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耀美公司在收到鑫达公司提供的各类砖块后,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故鑫达公司要求耀美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鑫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调整违约金为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合同中约定鑫达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耀美公司承担,故鑫达公司要求耀美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且其请求的金额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耀美公司收取发票及付款的行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耀美公司关于合同系伪造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耀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达公司货款5614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6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2年1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耀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达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4491元;三、驳回鑫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耀美公司负担。
宣判后,耀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买卖合同上耀美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都是伪造的,耀美公司与鑫达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耀美公司提出签章系伪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询问耀美公司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分配举证责任有误。事实上使用涉案砖块的******二期工程(以下简称海德城工程)的市政园林工程是由浙江耀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园林公司)承包的,与耀美公司无关,故货款不应由耀美公司支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达公司答辩称:鑫达公司已向耀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货款也已由耀美公司支付,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是清楚的。耀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耀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使用涉案砖块的工程是耀江园林公司承包的,与耀美公司无关。
鑫达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该合同的双方主体均系案外人,且为复印件,真实系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鑫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五份汇划来账回单,证明耀美公司向鑫达公司支付209160元货款的事实。
耀美公司质证认为:对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系项目经理个人付款。
本院认证认为:汇划来账回单上的付款人均记载为耀美公司,且显示耀美公司的账号,故本院对耀美公司已向鑫达公司支付20916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耀美公司是否系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应否支付剩余的货款。严跃刚是耀美公司的项目经理,耀美公司对此是认可的。严跃刚代表耀美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耀美公司虽对该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章有异议,但从未提出鉴定申请,反而在交易发生后五次向鑫达公司支付货款。即便买卖合同上的签章有瑕疵,耀美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也表明其对涉案交易的追认。况且,鑫达公司向耀美公司开具的265300元增值税发票,耀美公司均已接收入账,可以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耀美公司是货物的买受人。耀美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并非由其承建,而在二审庭审中其又认可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严跃刚,恰恰证明工程系由其承建,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再者,从鑫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看,其上记载的各期货款及已付款情况与鑫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耀美公司的付款记录均吻合,足以认定耀美公司尚欠货款56140元,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耀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上诉人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冯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日
书记员吴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