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2民初539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经济开发区顺达路101号北楼6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养护款379441元、履约保证金120000元、应急专项资金80000元,合计579441元,利息损失147.14元/天(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94.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项目负责人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杭州市浣纱路及高架挂箱等绿地养护工程;合同工期一年,起始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以项目移交日为准;工程合同价款1091106元,承包费用为637600元(包括所有项目经营费用、以1091106元为基数交纳4%税金等);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中河高架养护项目负责人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聘请乙方管理杭州市浣纱路及高架挂箱部分的养护工作,管理费用为623200元/年包干(不含税费及成本发票),包含但不限于人工、材料、罚款等;水费上涨1.35元/吨,差价部分由甲、乙方各半承担;乙方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场地租金及养护管理费用;甲方提供面包车一辆,乙方承担该面包车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折旧费2000元/年;本高架绿化养护工程在市“双最”检查中必须争做第一名,如名次在第二名外并受到业主单位出发及通报批评给甲方带来名誉损失的,甲方有权给予处罚履约保证金部分的30%作为违约金,情节严重的除可没收所有履约保证金外还要追究相应的损失;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对上述养护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4月15日进行了移交。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为就上述养护工程至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程款(除80000元应急专项资金外)已经支付完毕。
2015年9月8日,原、被告就2015年度上半年浣纱路养护地面部分养护费进行结算,载明“应急专项经费:80000元(年底返还公司)……现在高架及地面均由***一人负责,业主80000元应急专项资金一并由***承担……”。
2016年,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项目负责人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杭州市之江路绿化迁移恢复(前将四桥-吟潮路)(吟潮路-婺江路)(婺江路-钱江三桥)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款为146492元,最终以竣工验收审计为准;乙方必须按照工程结算款的10%(不含税)上缴甲方工程管理费;乙方收取工程款应遵守甲方财务审核、审批制度办理(乙方须提供70%的材料发票和30%劳务发票);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填写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载明上述工程结算总价为146492元;管理费按10%计14649.2元;差发票84022.97元,收成本发票费用840.23元;2016年11月11日预付47000元,劳务43947元,本次支付余款40055.57元。被告就上述之江路绿化迁移恢复工程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31002.57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养护金200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120000元转为2015年双方签订的《中河高架养护项目负责人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的履约保证金。2017年3月6日,***城市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与被告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浣纱路及高架挂箱等绿地养护续签合同》合同期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止;合同期满后实际交接及绿地养护费结算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由于被告在养护期内未按约定进行高架绿化更换且在2015年第三、第四季度市“双最”检查中未获第一名,绿化养护费尾款551787元不予支付,其中包含秋涛路借、占用绿地2074平米,减扣4470元养护费,市绿管站抄告绿化问题一件,减扣500元养护费。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书面确认,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浣纱路及高架挂箱等绿地养护工程,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45581.85元(已扣除税金、时花、罚款等费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但案涉浣纱路及高架挂箱等绿地养护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参照承包合同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认可浣纱路及高架挂箱等绿地养护工程未付工程款数额为345581.8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因***城市管理局未支付其该部分工程款,故其不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酌定以345581.8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20000元及应急专项资金8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且目前已经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履约保证金及应急专项资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负责的高架绿化在2015年第三、四季度市“双最”检查中未获第一名,参照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相应的履约保证金。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情扣除履约保证金36000元(120000元*3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酌定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就之江路绿化迁移恢复工程约定按照3%收取管理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养护工程款345581.8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相应的利息损失(以345581.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4000元、应急专项资金8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6元,减半收取5053元,由原告***负担605元,由被告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48元。
如果被告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