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天津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4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街道交通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6号***商贸城A1座3层B28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敭,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国,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7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两项重要的付款事实未认定清楚。中建二局向路通公司付款10万元实际相当于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向路通公司支付了10万元工人工资。因为中建二局是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是中建二局的专业分包单位。中建二局没有义务直接向路通公司的工人付款,但由于年底路通公司工人闹事,政府相关部门出面,在此背景下,中建二局才向路通公司付款10万元。客观上这10万元付款应视为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向路通公司付款,因为中建二局会将该笔付款在欠付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二、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明细表及转账凭证复印件载明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及***向案外人转账共计1315444元,该部分付款属于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的付款。2020年底,***组织工人“闹事讨薪”,并且还有工人要“跳楼”。当时天津市北辰区政府相关部门到现场协调解决问题,路通公司和***均未到场。政府部门相关工作人员要求总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在此背景下,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才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因此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向工人直接付款不可能有***和路通公司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就上述两项付款事实认定不清,直接导致上诉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路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路通公司、***、***连带返还超付工程款706921.4元;2.请求路通公司、***、***连带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6日为6263.52元,按照2021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标准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路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甲方)签订《天津东岸名郡三期(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小街004、005地块郡德花园三期)工程机电专业合同(二标段)》,约定乙方的分包范围为本工程内76#-79#楼、配建3#、配建4#、裙房76#、77#、变电站8的给排水、电气、暖通预留预埋、燃气工程,天津东岸名郡三期(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小街004、005地块郡德花园三期)工程住宅、商服、地库,承包方按分配楼座进行施工;依据施工图纸、相关标准规范、施工工艺等的要求,本工程承包内容包括:给排水、电气、暖通、预留预埋、燃气工程(甲方有权利指定地暖工程及通风空调工程单独分包)、建筑面积为52641.35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为(暂估,含增值税):12702947.4元,不含税合同价款为11548434元,增值税1154513.4元,适用增值税率10%,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561744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约定。 2018年7月30日,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郡德花园三期水电安装项目工程,分包范围为工程内76#-79#楼、配建3#、配建4#、裙房76#、77#、变电站8的给排水、电气、暖通预留预埋、燃气工程预留,天津东岸名郡三期(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小街004、005地块郡德花园三期)工程住宅、商服、地库,承包方按分配楼座进行施工;依据施工图纸、相关标准规范、施工工艺等的要求,本工程承包内容包括:给排水、电气、暖通、预留预埋、燃气工程预埋;雨水冷凝管的预埋安装(采暖系统安装至集分水器含分水器的安装),建筑面积为51271平方米(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计价方式为6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此单价为税后),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等内容。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15日和2019年2月3日,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分别向***转账,共计付款33万元。 2019年5月19日,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路通公司(乙方)签订案涉《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即《天津东岸名郡三期(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小街004、005地块郡德花园三期)工程机电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二标段)》,约定乙方的分包合同范围为本工程内76#-79#楼、配建3#、配建4#、裙房76#、77#、变电站8的给排水、电气、暖通预留预埋、燃气工程,天津东岸名郡三期(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小街004、005地块郡德花园三期)工程住宅、商服、地库,承包方按分配楼座进行施工;依据施工图纸、相关标准规范、施工工艺等的要求,本工程承包内容包括:给排水、电气、暖通、预留预埋、燃气工程(甲方有权利指定地暖工程及通风空调工程单独分包);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为施工管理负责人,委托权限为项目管理,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甲方并经过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更换项目经理;乙方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合同价款总额为(暂估):51217平方米*63.5元/平方米=3255708元(包括税金及工人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不低于30万元,即含增值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构工具及易耗材料;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暂定)等内容。 2019年6月5日、6月11日、12月5日、2020年5月16日圾6月4日,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分别向***转账付款2万元、8万元、4万元、2万元及10万元,共计26万元。 2019年8月9日、8月14日、9月12日、10月31日、2020年1月21日、1月22日、3月27日、4月3日、4月13日、9月4日以及9月18日,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向路通公司转账付款4万元、5万元、7万元、5万元、20万元、51.5万元、2万元、10万元、8万元、3万元以及15万元,共计130.5万元。 2020年6月,***离场,委托***现场负责管理。 2020年7月17日-2020年2月11日期间,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以及***通过微信以及银行转账方式向***付款489400元。 庭审中,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明细表及转账凭证复印件,上载:2020年9月-2021年4月间,***、***以及***向案外人***、***、***、崔连发、***、**、***、**来、***、***、李新红、***、***、**、***、***、**和、**、***、**、鲁伟成、***、***、***、***、祃栋祥、石国民、***、***、***、***、***、**、**、***、***、**、王社民、***、***、***、***、***、***、**、***、**、***、***、***、**、**、**以及***转账共计1315444元。 庭审中,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主张2019年12月13日中建二局向路通公司付款10万,路通公司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款。后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庭后出具说明称,此款是中建二局直接向***等12个工人支付的,转账凭证在中建二局,故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无法提供,但中建二局将该10万元计在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因此实际相当于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了10万元工人工资。 庭审中,***称,从2018开始承接劳务工程之后,二期的机电专业劳务和二、三期的临时水电共三部分工程,同时开工,后来于2020年6月就撤场并委托给了***;2020年6月前是***找工人,但因工人工资都未拿到,工人没办法继续施工,故***就委托***在现场盯着,实际上工程还是***的。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称,***确实施工了二期、三期工程的临时水电,不清楚是否付过款,因没有结算完毕,不清楚二期、三期工程的临时水电所形成的工程价款;***未就《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施工完毕,因***不配合双方就此未进行结算,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价款主张本案权利。 庭审中,就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付款系针对哪些工程问题。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称,2018年7月30日,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与***确实有建立建设工程关系的意向性,但是否确实真正施工了以及付款情况,需庭后核实;本案的付款是按《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给付的;在2019年5月19日前向***的过款是针对《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的预付款。路通公司称,不认可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所述预付款的陈述,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对***自2018年就开始付款,与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预付款相差6个多月,显然不合理;同时结合***提供的2018年7月份与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可以看出该份合同是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另外,从付款的明细中,并没有区分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还是二、三期临时水电的工程款。 庭审中,***称,**是受雇于***,单独从***手里包了一些水电的活儿;***和***是**找来的工人,2020年11月2日统计表是给***和***及***发工资,***在劳务队负责人处签字是代表***;仅认识《劳务队工资统计表》上的***,他是**经给***打招呼找来干76号楼电的,最终是受雇于***的,***也通知了***;**找来了***、***来给***干活,**是***找来干活的;***、***、**包活后分别再找人再干别的工作。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又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方主体问题;二、有关***所述第二、三期临水临电工程的工程造价以及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执行的造价;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的总付款金额、是否存在超付问题以及责任负担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案涉《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方主体问题。 关于主体问题。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人系路通公司、***和***是实际施工人,路通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路通公司仅是配合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支付款项而介入,《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非工程实际的履行合同且不存在任何借照挂靠情况,***认为通过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将工程分包给***,***不予认可并认为其系受雇于***并非其实际组织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在内多项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019年5月19日,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与路通公司签订《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应视为各方确认以案涉《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来确立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综合上述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与路通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路通公司是分包人,***是实际施工人,***系***雇佣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相关行为后果应当由***承担。 关于路通公司抗辩不存在借照挂靠一节,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路通公司与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事实上允许案涉工程使用路通公司名义对外实施开具发票、施工等行为,也即把路通公司的相关资质出借给***使用,路通公司的上述抗辩,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有关***所述第二、三期临水临电工程的工程造价以及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执行的造价。 关于***所述第二、三期临水临电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提供工程造价估算单(自制单)及工程增项说明来证明。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称,***确实施工了二期、三期工程的临时水电,因未结算完毕故不清楚二期、三期工程的临时水电所形成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因系***自制,无法证明真实性。经法庭释明,***并不提出相关工程造价申请,故对***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执行的造价问题。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称,***未施工完毕并提前撤场,《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价款主张权利,该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为325508元,扣除5%质保金后为3092922.6元。***不予认可并称工程虽未结算且已全部施工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虽主张***提前撤场并完成施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现依据《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三、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的总付款金额、是否存在超付问题以及责任负担问题。 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共支付工程款3799844元,扣除工程款总额325508元5%质保金后为3092922.6元故超付工程款706921.4元一节,路通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庭审已查明,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累计向路通公司付款130.5万元,向***付款59万元,向***所付489400元因***系受雇于***则应视***收取,综上,能够认定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向路通公司付款130.5万元,向***付款1079400元,共计付款2384400元。 关于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主张2019年12月13日中建二局向路通公司付款10万,路通公司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款。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庭后出具说明称,此款是中建二局直接向***等12个工人支付的工资证明,转账凭证在中建二局,故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无法提供,但中建二局将该10万元计在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因此实际相当于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了10万元工人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该付款行为未征得***和路通公司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不能证明与案涉《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履行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向***的工人代付工程款1315444元并提供代付工人的付款凭证和证据三以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付款行为发生2020年9月到2021年4月间,即***离场后部分期间***在场,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同意,此款亦未支付给***。其次,本案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本应详细留存工程款用途、项目名称、分包主体、接收款项主体与分包主体的关系以及经分包主体同意等会计凭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在可能存在超付的情况下,更应当审慎注意付款行为。因此,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能认定系***收取此款。 此外,庭审已查明,***实际施工了相关二期、三期工程的临时水电工程,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向***的付款亦未明确系本案《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或支付相关二期、三期工程临时水电的工程款;而且,***施工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双方尚未结算,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总额亦未确定。 综上,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超付工程款706921.4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由此,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返还超付706921.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可待相关事实明确后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66元,由原告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本案关联案件(2022)津02民终1462号、(2022)津02民终1532号、(2022)津02民终1562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本案涉及人员***、**、***在***及路通建筑所属工程内施工,另案判决中有认定;证据二、上诉人对路通公司派遣第三方劳务汇总单及上诉人2021年2月2日劳务付款名单,用以证明***撤场后,为继续施工上诉人雇用了部分工人,名单上的工人在涉案工程内工作。路通公司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对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已付款问题,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可在结算时一并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与***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后,***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为了开具发票支付款项,***以路通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重新签订了《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现上诉人以超付工程款为由诉请路通公司、***及***返还超付工程款706921.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查,***在承建涉案工程期间,还承建了上诉人转包的二期、三期临时水电工程。因上诉人与***至今未对上述三项工程进行结算,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时也未明确向哪项工程付款。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上诉人是否超付工程款亦无充分证据佐证,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请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二审所提已付款问题,双方可在结算时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2元,由上诉人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王 新 审 判 员  薛 晨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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