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7016号
原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街道交通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嘉***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6号***商贸城A1座3层B28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敭,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国,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国,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返还超付工程款706,921.4元;2.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6日为6,263.52元,按照2021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标准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9日,原告与路通公司签署《天津东岸名郡三期(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小街004、005地块郡德花园三期)工程机电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二标段)》(以下简称“《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由路通公司提供机电劳务,该工程由***和***实际组织施工(1.合同载明***为项目经理、指定收款人;2.在原告与***认识时,***讲其背后有劳务公司,故分包时是由路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3.***给***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负责项目的有关事项;4.据原告的项目人员反馈,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一直在盯场且其说的话等同于***说的话),负责现场工程事项,施工完毕前,三被告擅自撤场。依据该合同书约定工程款总额为3,255,708元,扣除5%质保金后为3,092,922.6元,且原告累计付款3,799,844元,超付工程款706,921.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
被告天津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主张,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路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与路通公司不存在任何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原告于2018年5月直接分包给***进行施工并签订相关施工合同,该工程与路通公司无任何关系。案涉工程进展至2019年8月,因原告再行支付款项需由***提供发票,故路通公司与原告订立所谓分包合同,旋即路通公司为配合原告与***的款项支付开具相应发票,原告与路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2.在原告与路通公司签订《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之后,路通公司将实际收取的款项已向***及其指定人员完成支付,该款项已全部实际支付到位,不存在任何拖欠款项的事实。同时,路通公司为原告开具发票后,还另行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综合税,路通公司不但没有任何获利,还承担了相应的税费。3.路通公司了解,原告与***承包的案涉工程总造价尚未确认,故原告的应付款数额尚未确定,即使原告支付了款项,已不能证明其实际超额支付款项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具备成就条件,应当以原告与***就案涉工程造价结算确认后再行主张。4.路通公司系配合原告支付款项而介入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的借照挂靠的情形,在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时,路通公司尚未介入案涉工程,充分说明路通公司不存在向***出借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的事实,故原告向路通公司主张项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5.原告对案涉工程实际分包主体的事实客观明知,却恶意回避本案基础事实,虚构其与路通公司的真实关系,并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吞路通公司的财产,显属不当。6.在原告向路通公司汇款130.5万元以外,原告还向路通公司支付113万元,路通公司按原告要求全部向其指定人员支付完毕,充分说明路通公司配合原告付款才介入本工程,但原告对该部分配合付款事实只字未提,刻意混淆了本案的基础事实。原告与***在2018年签订涉及本案劳务分包项目的合同书,2019年由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由路通公司**,仅是为了开具发票使用,而不是工程的实际履行合同,故所谓***为项目经理及指定收款人的约定是基于原告的明确要求即格式合同,在此之中,***不具备项目经理的任何资质,仅是为了按照原告要求而订立。另,指定收款人的原因是原告在与路通公司订立合同之前已经开始向***支付款项,为规避原告的风险进行了相应的明确。对原告陈述***讲其背后有劳务公司,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因为在2018年原告与***进行劳务分包的时候,并没有审查任何原告所述的***背后劳务公司的事实。综上所述,路通公司认为,原告将案涉工程直接分包给***,且其与***就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同时,原告对《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的形成原因客观明知,且路通公司将收取的款项全部实际支付到位。另,路通公司系为配合原告与***支付款项所介入至案涉工程,不存在借照挂靠的情形,原告对此事实明知。原告要求路通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路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主张,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原告将工程直接分包给***,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合同为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案涉工程最终造价尚未确定,在未确定原告应付款数额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超额支付款项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除了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外,还将二期、三期工程的临时水电部分一并承包给***施工。原告主张其支付的款项系整体工程所支付的款项,而非就《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所涉款项,且付款无法具体区分系哪一项工程所支付,故应当整体进行结算后,确认已付款数额。3.***承揽的工程现已全部施工完毕,经***测算,工程总造价为4,336,432元,原告现尚欠***款项1,391,854元未付,原告本案的诉讼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告于2018年7月将郡德花园三期水电安装项目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在此期间原告向***付款至2019年8月,因原告要求***收款时开具发票,故按照原告要求由路通公司于2019年8月与原告签订《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仅为办理***为原告开具发票使用,此事实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客观明知。同时,《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系原告与***间的《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仅为开具发票使用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各方的法律关系。5.在***施工期间,因原告严重逾期支付款项,导致农民工上访,此事实在北辰区劳动局均有备案,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撤场与客观事实严重相悖。综上所述,原告将二期、三期工程的临时水电部分整体分包给***,且该工程现尚未完成结算,主债权的最终数额尚未确定。同时,原告仅主张《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所涉的部分内容,但支付的全部款项作为主张已付款的数额,与客观事实严重相悖,在施工内容未全部纳入结算范围的情况下,原告本案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在原告已支付款项中,亦不能与其他分包项目的付款明确区分,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支付3,799,844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并非由***实际组织施工。1、涉案工程中,***受雇于***作为其代理人,具体现场办理《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现场工程进度、招揽人员等事宜,受***的管理和支配,由***对***支付劳动报酬,实施任何行为均需向***汇报,***从原告处领取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给工人,涉案工程并非由***实际组织施工。2、***在由北辰法院审理的(2021)津0113民初8283号案件中已自认涉案工程由其个人承包,***只是代理***办理涉案《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所涉相关事宜,该案一审判决对此已经作出认定。二、***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系***雇佣的现场工作人员,由***代***在涉案工地现场进行施工管理,***通过发微信、打电话等方式向***汇报现场工作进展,***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天津东岸名郡三期(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小街004、005地块郡德花园三期)工程机电专业合同(二标段)》二局-**、《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个人授权委托书、向路通公司付款的付款凭证(除2019年12月13日10万元)、向***付款的付款凭证、向***付款的付款凭证、付款委托书(***)、付款委托书(***)、付款委托书(***),路通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证明、情况说明2份及付款凭证,***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东岸名郡三期**明2020年5月份月结单(包括2020年5月前,***所施工的三期水电安装项目工程以及二、三期临水临电工程的工程量),***提交的《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与**明微信聊天记录、个人授权委托书、***工资明细表3份、考勤表1份、电话录音3份、证明2份、收条2份、视频(附光盘)以及案号为(2021)津0113民初8283号判决书,上述证据或系原件,或与原件相对无异,或与本案事实相符,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但其证明内容和能力,本院将综合论述。
关于原告提交的路通公司与***间的《合作协议》以及路通公司与***间的《合作协议》、路通公司不认可,***表示记不清了,***认为其与路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职务为现场负责人,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13日10万元付款统计,路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款项并未进入路通公司账户,亦未征得路通公司同意,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彩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代付工人的付款凭证,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小街东岸名郡三期代付款统计表2020年1月2日打印件、劳务队工资统计表、2020年9月28日欠条、2020年10月14日代付款协议书、2020年10月14日代付款协议书-2、2020年11月2日小街东岸名郡三期代付款统计表、2020年12月14日借款证明、2020年12月6日收条、2020年12月7日小街东岸名郡三期代付款统计表、2020年12月29日小街东岸名郡三期代付(天津路通)款统计表、劳务队工资统计表2020年12月31日、退场承诺书21份、路通公司***班务组工人员统计表、情况说明2021年2月5日及欠条(***),路通公司与***均不予认可,***认可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中***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认定;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中认定真实证据的证明力和认定,本院将综合论述。
关于***提交的工程造价估算单(自制单)及工程增项说明,原告不予认可,路通公司认为无法核实且与其无关,***对工程造价估算单(自制单)认为与其无关,对工程增项说明无异议并认为恰恰证明***为现场施工工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自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提交的付款情况说明2张,原告不予认可并认为路通公司就是合法有效的分包单位,路通公司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因涉及案外人,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提交的现场零工签证单,原告称庭后核实,路通公司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内容与本案无关,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提交证据五中的微信截图,原告与路通公司称无法核实,***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与***间的微信内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认定;其证据因涉及案外人,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法庭询问,各方对***主张其施工的二、三期临时水电工程无不申请造价鉴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原告与案外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甲方)签订《天津东岸名郡三期(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小街004、005地块郡德花园三期)工程机电专业合同(二标段)》,约定乙方的分包范围为本工程内76#-79#楼、配建3#、配建4#、裙房76#、77#、变电站8的给排水、电气、暖通预留预埋、燃气工程,天津东岸名郡三期(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小街004、005地块郡德花园三期)工程住宅、商服、地库,承包方按分配楼座进行施工;依据施工图纸、相关标准规范、施工工艺等的要求,本工程承包内容包括:给排水、电气、暖通、预留预埋、燃气工程(甲方有权利指定地暖工程及通风空调工程单独分包)、建筑面积为52641.35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为(暂估,含增值税):12,702,947.4元,不含税合同价款为11,548,434元,增值税1,154,513.4元,适用增值税率10%,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561,744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约定。
2018年7月30日,原告(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郡德花园三期水电安装项目工程,分包范围为工程内76#-79#楼、配建3#、配建4#、裙房76#、77#、变电站8的给排水、电气、暖通预留预埋、燃气工程预留,天津东岸名郡三期(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小街004、005地块郡德花园三期)工程住宅、商服、地库,承包方按分配楼座进行施工;依据施工图纸、相关标准规范、施工工艺等的要求,本工程承包内容包括:给排水、电气、暖通、预留预埋、燃气工程预埋;雨水冷凝管的预埋安装(采暖系统安装至集分水器含分水器的安装),建筑面积为51271平方米(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计价方式为6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此单价为税后),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等内容。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15日和2019年2月3日,原告委托***分别向***转账,共计付款33万元。
2019年5月19日,原告(甲方)与路通公司(乙方)签订案涉《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即《天津东岸名郡三期(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小街004、005地块郡德花园三期)工程机电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二标段)》,约定乙方的分包合同范围为本工程内76#-79#楼、配建3#、配建4#、裙房76#、77#、变电站8的给排水、电气、暖通预留预埋、燃气工程,天津东岸名郡三期(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小街004、005地块郡德花园三期)工程住宅、商服、地库,承包方按分配楼座进行施工;依据施工图纸、相关标准规范、施工工艺等的要求,本工程承包内容包括:给排水、电气、暖通、预留预埋、燃气工程(甲方有权利指定地暖工程及通风空调工程单独分包);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为施工管理负责人,委托权限为项目管理,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甲方并经过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更换项目经理;乙方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合同价款总额为(暂估):51217平方米*63.5元/平方米=3,255,708元(包括税金及工人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不抵于30万元,即含增值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构工具及易耗材料;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暂定)等内容。
2019年6月5日、6月11日、12月5日、2020年5月16日圾6月4日,原告委托***分别向***转账付款2万元、8万元、4万元、2万元及10万元,共计26万元。
2019年8月9日、8月14日、9月12日、10月31日、2020年1月21日、1月22日、3月27日、4月3日、4月13日、9月4日以及9月18日,原告分别向路通公司转账付款4万元、5万元、7万元、5万元、20万元、51.5万元、2万元、10万元、8万元、3万元以及15万元,共计130.5万元。
2020年6月,***离场,委托***现场负责管理。
2020年7月17日-2020年2月11日期间,原告委托***、***以及***通过微信以及银行转账方式向***付款489,4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明细表及转账凭证复印件,上载:2020年9月-2021年4月间,***、***以及***向案外人***、***、***、崔连发、***、**、***、**来、***、***、李新红、***、***、**、***、***、**和、**、***、**、鲁伟成、***、***、***、***、祃栋祥、石国民、***、***、***、***、***、**、**、***、***、**、王社民、***、***、***、***、***、***、**、***、**、***、***、***、**、**、**以及***转账共计1,315,444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9年12月13日中建二局向路通公司付款10万,路通公司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款。后原告庭后出具说明称,此款是中建二局直接向***等12个工人支付的,转账凭证在中建二局,故原告无法提供,但中建二局将该10万元计在原告名下,因此实际相当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工人工资。
庭审中,***称,从2018开始承接劳务工程之后,二期的机电专业劳务和二、三期的临时水电共三部分工程,同时开工,后来于2020年6月就撤场并委托给了***;2020年6月前是***找工人,但因工人工资都未拿到,工人没办法继续施工,故***就委托***在现场盯着,实际上工程还是***的。原告称,***确实施工了二期、三期工程的临时水电,不清楚是否付过款,因没有结算完毕,不清楚二期、三期工程的临时水电所形成的工程价款;被告未就《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施工完毕,因被告方不配合双方就此未进行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价款主张本案权利。
庭审中,就原告付款系针对哪些工程问题。原告称,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确实有建立建设工程关系的意向性,但是否确实真正施工了以及付款情况,需庭后核实;本案的付款是按《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给付的;在2019年5月19日前向***的过款是针对《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的预付款。路通公司称,不认可原告所述预付款的陈述,原告对***自2018年就开始付款,与原告主张的预付款相差6个多月,显然不合理;同时结合***提供的2018年7月份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可以看出该份合同是原告就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另外,从付款的明细中,并没有区分原告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还是二、三期临时水电的工程款。
庭审中,***称,**是受雇于***,单独从***手里包了一些水电的活儿;***和***是**找来的工人,2020年11月2日统计表是给***和***及***发工资,***在劳务队负责人处签字是代表***;仅认识《劳务队工资统计表》上的***,他是**经给***打招呼找来干76号楼电的,最终是受雇于***的,***也通知了***;**找来了***、***来给***干活,**是***找来干活的;***、***、**包活后分别再找人再干别的工作。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又名**明。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方主体问题;二、有关***所述第二、三期临水临电工程的工程造价以及原告主张的《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执行的造价;原告的总付款金额、是否存在超付问题以及责任负担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案涉《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方主体问题。
关于主体问题。原告认为该《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人系被告路通公司、***和***是实际施工人,路通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路通公司仅是配合原告开具发票支付款项而介入,《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非工程实际的履行合同且不存在任何借照挂靠情况,***认为通过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原告直接将工程分包给***,***不予认可并认为其系受雇于***并非其实际组织施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原告承包建设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在内多项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019年5月19日,原告与路通公司签订《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应视为各方确认以案涉《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来确立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综合上述行为,本院认定,原告与路通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路通公司是分包人,***是实际施工人,***系***雇佣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相关行为后果应当由***承担。
关于路通公司抗辩不存在借照挂靠一节,原告不予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路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事实上允许案涉工程使用路通公司名义对外实施开具发票、施工等行为,也即把路通公司的相关资质出借给***使用,路通公司的上述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有关***所述第二、三期临水临电工程的工程造价以及原告主张的《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执行的造价。
关于***所述第二、三期临水临电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提供工程造价估算单(自制单)及工程增项说明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称,***确实施工了二期、三期工程的临时水电,因未结算完毕故不清楚二期、三期工程的临时水电所形成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系***自制,无法证明真实性。经法庭释明,***并不提出相关工程造价申请,故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执行的造价问题。原告称,被告未施工完毕并提前撤场,《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原告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价款主张权利,该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为325,508元,扣除5%质保金后为3,092,922.6元。***不予认可并称工程虽未结算且已全部施工完毕。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被告提前撤场并完成施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现依据《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三、原告的总付款金额、是否存在超付问题以及责任负担问题。
原告主张其共支付工程款3,799,844元,扣除工程款总额325,508元5%质保金后为3,092,922.6元故超付工程款706,921.4元一节,诸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庭审已查明,原告累计向路通公司付款130.5万元,向***付款59万元,向***所付489,400元因***系受雇于***则应视***收取,综上,能够认定原告向路通公司付款130.5万元,向***付款1,079,400元,共计付款2,384,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2019年12月13日中建二局向路通公司付款10万,路通公司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款。原告庭后出具说明称,此款是中建二局直接向***等12个工人支付的工资证明,转账凭证在中建二局,故原告无法提供,但中建二局将该10万元计在原告名下,因此实际相当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工人工资。本院认为,该付款行为未征得***和路通公司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不能证明与案涉《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履行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的工人代付工程款1,315,444元并提供代付工人的付款凭证和证据三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该付款行为发生2020年9月到2021年4月间,即***离场后部分期间***在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被告同意,此款亦未支付给被告。其次,本案原告主张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原告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本应详细留存工程款用途、项目名称、分包主体、接收款项主体与分包主体的关系以及经分包主体同意等会计凭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在可能存在超付的情况下,更应当审慎注意付款行为。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能认定系被告收取此款。
此外,庭审已查明,***实际施工了相关二期、三期工程的临时水电工程,原告向***的付款亦未明确系本案《三期机电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或支付相关二期、三期工程临时水电的工程款;而且,***施工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双方尚未结算,原告的应付工程款总额亦未确定。
综上,原告主张其超付工程款706,921.4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由此,原告主张返还超付706,921.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事实明确后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66元,由原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