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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1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6号***商贸城A1座3层B2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敭,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国,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6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街道交通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嘉***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8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承包**公司工程,至今未结算,且未付款。**公司知晓***找路通公司开具发票事宜。**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责任。**挟持***签署欠条,该欠条后被销毁,不能作为证据。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通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中建二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路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针对路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路通公司仅为配合**公司与***收支账款,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二、路通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5月19日签订合同的形成原因系为了开具发票使用,非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形成;三、路通公司配合**公司与***开票的全过程,不存在任何获利情形,不符合借照挂靠的基础性质;四、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不同意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不同意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建二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4,719元;二、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延迟支付劳务报酬期间的利息2,198元(从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3月30日,共计70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被告**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二局(甲方)签订《天津东岸名郡三期(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小街004、005地块郡德花园三期)工程机电专业合同(二标段)》,约定被告**公司的分包范围为本工程内76#-79#楼、配建3#、配建4#、裙房76#、77#、变电站8的给排水、电气、暖通预留预埋、燃气工程,天津东岸名郡三期(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小街004、005地块郡德花园三期)工程住宅、商服、地库,承包方按分配楼座进行施工。依据施工图纸、相关标准规范、施工工艺等的要求,本工程承包内容包括:给排水、电气、暖通、预留预埋、燃气工程(甲方有权利指定地暖工程及通风空调工程单独分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中建二局为上述工程的总包方。 2019年5月19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路通公司(乙方)签订《天津东岸名郡三期(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小街004、005地块郡德花园三期)工程机电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二标段)》,约定乙方的分包合同范围为本工程内76#-79#楼、配建3#、配建4#、裙房76#、77#、变电站8的给排水、电气、暖通预留预埋、燃气工程,天津东岸名郡三期(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小街004、005地块郡德花园三期)工程住宅、商服、地库,承包方按分配楼座进行施工。依据施工图纸、相关标准规范、施工工艺等的要求,本工程承包内容包括:给排水、电气、暖通、预留预埋、燃气工程(甲方有权利指定地暖工程及通风空调工程单独分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被告路通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系为配合被告***和**公司之间走账而签订,其与***并非挂靠关系。 被告***主张,2018年**公司的经理***联系***在涉案项目中组织人员施工,***施工一段时间后,其与**公司在2018年7月30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协议书》,其中显示劳务作业承包人为***,工程名称为郡德花园三期水电安装项目工程,分包范围为本工程内76#-79#楼、配建3#、配建4#、裙房76#、77#、变电站8的给排水、电气、暖通预留预埋、燃气工程预留,天津东岸名郡三期(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小街004、005地块郡德花园三期)工程住宅、商服、地库,承包方按分配楼座进行施工。依据施工图纸、相关标准规范、施工工艺等的要求,本工程承包内容包括:给排水、电气、暖通、预留预埋、燃气工程预埋、雨水冷凝管的预埋安装(采暖系统安装至集分水器含分水器的安装)。该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公司北辰区双街镇小街004-005号地块三期一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主张,其施工至2019年5月份时,**公司向其表示需要开具发票,后***联系到路通公司,以路通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了2019年5月19日的合同,结款时,路通公司会扣除相应税款后把剩余款项发放给***。 案外人***系***雇佣的涉案项目管理人员,在一审法院诉讼的另一关联案件,即原告钱会利与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天津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津0113民初8283号,在该案中,***出具了***书写的《证明》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其系***雇佣的人员,***表示2020年6月份***只是离开项目现场,并非退场,后续现场工作由***管理,现场工程进度、招揽人员等事宜均会向***汇报。2020年10月17日,***出具个人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兹委托受托人***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与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北辰区东岸名郡三期二标段机电劳务分包合同的一切相关手续,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由代理人直接发放给工人等相关事宜,我均予承认,并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河南**拨付的工程款可以直接转账至代理人账户)、义务(代理人需将工程款及代发放账目保存完善最后交付委托人)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 2020年6月份,原告**经***介绍组织工人到涉案项目现场施工水电工程,原告自述其于2021年1月22日完工退场。2021年1月份,原告以及***、***签字确认的工资统计表中显示原告组织施工的工人劳务费用明细共计336,622元。另外,***与**还就***等人的劳务费用另行签订了结算表。后***向**出具欠条,其中确认***拖欠**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386,622元,该欠条原件已被***销毁。庭审中,原告与**公司均认可签署上述结算单后,**公司曾给付原告共计186,903元,剩余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用为199,719元。 庭审中,中建二局表示涉案整体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于2021年1月份交付业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数额如何确定;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分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口头洽谈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发放工人工资,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劳务费用。 关于路通公司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5月19日,被告***借用路通公司资质与**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路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 关于**公司、中建二局责任一节,原告要求**公司、中建二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统计表、***结算表以及欠条,可以证实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用为386,622元,后被告**公司曾给付原告186,903元,故一审法院确认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用应为199,719元。 关于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款项的给付期限,原告亦不能证明签署工资统计表、欠条的时间是2021年1月21日,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21日起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总包方中建二局表示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月份交付业主,交付之日应视为给付工程款的时间,被告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自2021年2月1日开始起算利息,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为1,217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和被告天津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用199,719元;二、被告***和被告天津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利息1,21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2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和被告天津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1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路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在卷证据,可认定***与**之间形成分包合同关系,但**系自然人,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与***之间形成的分包合同无效。**已进场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主张***支付欠付劳务费,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虽主张其在《劳务队工资统计表》中签字,系受胁迫所形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路通公司虽主张因配合开具发票与**公司签订合同,其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借用路通公司资质与**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符合挂靠关系的构成要件,故路通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因***与路通公司系挂靠关系,故***与路通公司要求**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劳务队工资统计表》及在卷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劳务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支付利息数额一节,一审法院论述亦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天津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8元,由上诉人***负担4294元,由上诉人天津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冯珊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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