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4民初1784号
原告:漯河市胜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地址:漯河市召陵区光明南路与双汇路交叉口向南4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街道交通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胜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漯河市胜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隆公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胜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21539元;判决被告***向原告***、胜隆公司,以3021539元为基数支付25%的违约金。2、判决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为漯河市胜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小镇工地的法定代理人、***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由于承租方位于新蔡县城的***小镇工地施工需要,租方需租用出租方钢管扣件、顶丝等物资。自2019年3月8日起2019年7月20日止共产生租金3456354.03元租金,期间被告陆续还款共计434815元,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合同约定超过三个月以上,出租方则加收所欠租金数额25%的违约金。且合同约定承租方的经济责任担保方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后经过经多次催要均无果而终,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84186.9米,扣件123020个,可调顶托3385套。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胜隆公司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因为租赁合同没有胜隆公司的**;2、***对本案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书也强调了***是河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的;3、**建设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是***未经**公司的授权私自拿项目部的章盖的,项目部也不具有主体资格,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有限公司也没有授权***小镇项目部承担的担保责任和加盖项目部的章;4、被告已经支付52万的工程款了,而不是434815元。被告也不应当承担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现疫情期间被告因不可抗力停工停产期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5、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退还原告的租赁物。因为钢管处于使用中,如果拆除钢管楼房会倒塌。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胜隆公司法人代表***与***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由于承租方***小镇工地施工需要,需租用出租方钢管扣件,顶丝等物资,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8日至年月日,共计天。若承租方需延期租用所租物资,须在本合同到期前15天征得出租方同意,可书面延续本合同,确立租赁关系。
租金的计算、支付,钢管(米/天)每米1分;扣件(套/天)每个0.9分;钢顶丝(套/天)0.3分;其他租退运费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在提取租赁物资前须缴纳一定数额的押金和预付款(以押金和预付款票据为准),承租期内不得用押金和预付款抵租金。租金的计算方法以米、以套、以天为单位,自承租之日起至退租之日止。承租方应按月支付租金,每月末为结算支付时间,租赁期满,承租方在退租后十日内应向出租方结清所有款项。
违约责任,承租方如违反合同结算租金规定,超过一个月,出租方则加收所欠租金数额20%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以上者,则加收所欠租金数额25%的违约金,并有随时收回出租物资和索赔的权力。
担保责任,出租方有权督促承租方寻求本合同的担保方,若出租方认可担保方,担保方应在本合同上签字**,并承担相同的连带经济责任。
该协议第4页上出租方有***的签名,承租方有***的签名,担保方处有“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小镇项目部”章,及***签名。
租赁建设物资到达工地后,进行了使用。租赁建设物资仍处于使用状态。原告主张被告***租赁物资自2019年3月8日至2022年6月6日共应付租金3456354.03元,仅支付了434815元。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52万元,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系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系原告胜隆公司法人代表,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原告胜隆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资格。原告胜隆公司主张因被告***欠付租金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84186.9米,扣件123020个,可调顶托3385套,被告***拒绝解除,辩称因为钢管处于使用中,如果拆除钢管楼房会倒塌,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双方合同违约责任约定承租方如违反合同结算租金规定超过三个月以上者有随时收回出租物资和索赔的权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出租物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对原告胜隆公司主张的租金总额3456354.03元未提异议,辩称已经支付了52万元,不是原告主张的434815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所欠租赁费用及违约金。被告***辩称现疫情期间被告因不可抗力停工停产期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不承担25%违约金,租赁款应付50%。本院认为,疫情对被告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的事实存在,其要求不承担违约金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欠租金应予以清偿。
原告胜隆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及被告***对***欠付租金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辩称**时是***未经**公司的授权私自拿项目部的章盖的,项目部也不具有主体资格,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公司也没有授权***小镇项目部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小镇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名,其在庭审中否认系**公司的代理人,并自认系被***雇佣管理工地,并依***的指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故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市胜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漯河市胜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钢管184186.9米,扣件123020个,可调顶托3385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胜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021539元;
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漯河市胜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