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永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2756号 原告:郑州永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新密市城关镇湾子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44RXNB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街道交通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4960449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弯安坡,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郑州永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筑公司)诉被告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弯安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胜公司、弯安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永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66320.72元,并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照日利率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万胜公司、弯安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新密市平陌镇商业街办公楼项目期间与原告建立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关系,截止2022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6320.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7.20大水项目受影响非常大,基坑灌水,工程延期,不能按时付款,2021年三次疫情导致不能干活,该工程项目东段未拆迁,致使整个项目不能同时开工,工期延误,所以不能给原告按时付款。正在与甲方算账,甲方一直没钱,从2022年4月15日甲方才开始核对预算,中间被告付过一部分。由于疫情特别严重,希望酌情考虑,款往后延,协商解决。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过高,请求给予减免。 被告***辩称,不是合同签订人,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只是个见证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万胜公司、弯安坡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7月19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弯安坡、**作为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载明供方向需方河南省万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平陌镇商业街办公楼项目供送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以供货实际方量600方为结算结点,需方须向供方指定账户支付货款,剩余方量待浇筑结束后一次付完。逾期按照下欠货款的日0.5‰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需方处加***公司平陌镇商业街项目资料专用章(此章签订合同无效)。被告弯安坡、**在需方处签字捺印,后原告与被告**、弯安坡、***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供需双方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供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需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经双方协商,现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截止2021年9月10日,供方已向需方供混凝土618方,按照合同约定,需方应于2021年9月10日付货款228859.30元,现仅支付货款30000元,下欠198859.30元;二、需方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先向供方支付拖欠货款2万元整,下欠货款178859.30元于2021年10月8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自2021年9月10日起按货款总额日0.5‰违约金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供方收到上述货款后,继续向需方供货,如需方未按照合同第二项约定在2021年10月25日付清前期拖欠货款,供方可停止向需方供货,并要求需方立即支付所有拖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四、需方按期付款,供方继续向需方供货,主合同供货义务完成后三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所有下欠货款,如逾期,根据主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供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五、弯安坡、**自愿以个人身份对主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应付货款、违约金及供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需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弯安坡、***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22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22年1月15日贵单位欠本单位366320.72元,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原告作为甲方与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担任本案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同意向乙方缴纳代理费壹万元,于本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清。2022年3月31日,郑州永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转账10000元,附言:河南万胜建设有限公司代理费。2022年4月1日,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为郑州永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付款责任。1.关于尚欠货款。原告以合同、补充协议、询证函为证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66320.72元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尚欠货款为366320.72元。庭审后,被告**称其在对账后又支付货款18400元,原告提供发货单等用于证明该18400元系支付原告向**供应的其他货物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故**辩称不予采纳。2.关于万胜公司责任。原告以被告万胜公司系供需合同的需方为由要求被告万胜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加盖的为万胜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上面备注有“此章签订合同无效”,该章并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万胜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胜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弯安坡责任。原告以被告**、弯安坡系供需合同的需方为由要求被告**、弯安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称其应该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是供需合同的需方,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632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弯安坡虽然在主合同的需方处签字捺印,但是在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被告弯安坡系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故被告弯安坡应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而非共同付款责任。4.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弯安坡、**从2022年1月16日起按照日利率0.5‰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弯安坡、**在补充协议中载明如被告未在2021年10月25日付清前期拖欠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拖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弯安坡、**在主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日利率为0.5‰,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弯安坡、**从2022年1月16日起即算账次日起按照日利率0.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弯安坡、**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辩称不会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供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由需方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了代理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等用于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保证责任。1.关于弯安坡保证责任。被告弯安坡在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对主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应付货款、违约金及供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行为是被告弯安坡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弯安坡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弯安坡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2021年10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弯安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弯安坡应当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关于***保证责任。原告以被告***自愿对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其只是见证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补充协议上被告***的签名为“**”,但“**”签名处载明的公民身份号码与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一致,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该签名系其所签,被告***作为理性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其在补充协议上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未约定被告***的保证期间,补充协议上载明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21年10月8日,故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即2021年10月9日至2022年4月8日,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仅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捺印,并没有对被告**的全部供货义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仅对补充协议项下尚欠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永筑公司与被告**均认可补充协议项下的货款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尚欠178859.3元,故被告***仅对被告**的债务在货款178859.3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178859.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6日起按照日利率0.5‰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胜公司、弯安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永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6320.72元,并以本金366320.7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6日起按照日利率0.5‰向原告郑州永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永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弯安坡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弯安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被告***对被告**的第一项付款义务在货款178859.3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178859.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6日起按照日利率0.5‰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郑州永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472元,由被告**、弯安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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