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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速装物联网有限公司与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许昌供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2民初24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速装物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8号院5号楼2**10层1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862F8D。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街道交通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49604494。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许昌供电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0057479041。 负责人:***。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速装物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许昌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供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速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供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速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6140.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27日起,以786140.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依法判令被告许昌供电公司在欠付被告**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诉求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许昌长葛长葛北(洗砚池)220千伏变电站项目是由被告许昌供电公司运行,建设单位也是被告许昌供电公司,被告许昌供电公司将该项目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将该项目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5月,被告**公司与原告双方签订了《许昌长葛市长葛北(洗砚池)220千伏变电站装修工程采购合同》,合同对施工工期、工程价款计取、付款条件、争议解决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152239元,剩余工程款846090.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请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786140.54元工程款以及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工程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021年5月关于许昌长葛市长葛北(洗砚池)220千伏变电站工程项目原被告同时签订了两份合同,我们认为两份合同并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同时有效。其中一份合同为《许昌长葛市长葛北(洗砚池)220千伏变电站装修工程采购合同》另一份为《装修材料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对合同价、发票类型、税率、付款结点等事项进行统一约定。其中两份合同均在付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条款中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前开具相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条款,明确了原告向**公司开具相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先合同义务条件之一。因此,在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开具相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公司有权拒绝向其支付款项。2022年3月23日,双方结算合计项目总价款1998329.42元,结算金额超过合同约定合同价244124.58元。另外两份合同对款项支付结点进行了统一约定“①基层施工完成支付45%(墙体工程内墙板安装完成,主变室ALC板安装完成、消音墙龙骨施工完成剩余铝板面层);乳胶漆工程地下室墙、顶、地上部分内隔墙基层腻子施工完成,地上一、二层顶面乳胶漆施工完成;②全部工程施工结束,项目竣工后支付40%支付至85%;③整体验收合格投运后支付至97%;④3%质保金在质保期(壹年)满后支付”。截止2022年1月14日,也就是在双方结算前,**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152239元,根据合同约定的第②项支付结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签订价并按照原告的开票金额向原告支付了69%的合同签订价款。剩余款项,系因原告未向**公司开具相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造成,根据两份合同约定,在原告未开具相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公司有权拒绝向其支付款项。在两份合同中,双方均对原告开具发票事宜进行了约定,并且开具发票也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企业来说同等于公司的资产用于抵扣相关经营成本,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公司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所以双方才在两份合同中对原告先于开发票的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根据诉讼保全情况,第三人提供了足额的现金担保,可以证明**公司是有能力支付款项的,只因原告不能履行先合同义务才致使本案发生。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原告诉请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部分款项并未到达支付结点。根据双方签订两份合同的约定,原告第二笔款项的支付结点是全部工程施工结束付至85%,第三笔款项的支付结点是整体验收合格投运后支付至97%。虽然原告工程于2021年12月底施工结束,但是变电站整个项目并没有经过达标投产验收,因此第三笔款项并没有达到支付条件。根据两份合同目前的履行情况,以双方结算价款,原告向**公司开具金额为546,340.65元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经**公司验票合格后才达到支付条件。剩余12%,239799.53元款项,待工程达标投产验收合格后,原告向**公司开具相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达到支付条件。剩余3%即59949.87元质保金,在工程竣工满1年后,原告向**公司开具相等金额发票才达到支付条件。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不应当由**公司承担,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系因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未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其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原告提出开票要求,但原告却迟迟不予履行,截止本案发生,原告也并未向**公司开具剩余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本案系原告原因造成,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更与许昌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本案系因原告在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那么案件相关诉讼费用、保全费应当全部由原告承担。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许昌供电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许昌供电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以及合同责任。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并且开庭时变更诉请,即便诉请律师费,应当根据减少的诉讼金额应当予以减免。 被告许昌供电公司未作答辩。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开具税率13%金额为546,340.65元装修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依法向反诉人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并且承担全部维修费用,维修费用暂定7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同时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合同为《许昌长葛市长葛北(洗砚池) 220千伏变电站装修工程采购合同》,另一份为《装修材料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同时约定“每次付款前开具相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两份合同对款项支付结点进行了统一约定“①基层施工完成支付45%(墙体工程内墙板安装完成,主变室ALC板安装完成、消音墙龙骨施工完成剩余铝板面层);乳胶漆工程地下室墙、顶、地上部分内隔墙基层腻子施工完成,地上一、二层顶面乳胶漆施工完成;②全部工程施工结束,项目竣工后支付40%支付至85%;③整体验收合格投运后支付至97%;④3%质保金在质保期(壹年)满后支付”,2021年12月底被反诉人施工结束,2022年3月23日双方对项目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项目竣工后付至85%,目前整个项目没有达标投产验收。另根据双方结算款项,以及双方签订两份合同约定,该阶段反诉人需要支付给被反诉人的款项为546340.6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人多次提示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开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反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开具税率13%金额为546340.65元装修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质保期内,反诉人已经向被反诉人提出质量保修整改维修通知,但是被反诉人在接到通知后,没有派人到现场进行勘查制定维修方案,拒绝履行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我们认为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保修责任。综上,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实现合同履行的公平性,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速装公司辩称:一、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属于税务机关管理范畴,而非法院审理范畴,且**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速装公司依法不能向其开具发票。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等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国家税务机关举报任何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该行为应由国家税务机关受理审查,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公司的该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其次,**公司要求速装公司开具发票,应当向速装公司支付工程款,从而速装公司可以向其开具发票。但是,在其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速装公司在没有确认能够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开具发票。二、**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从而导致速装公司无法开具发票,过错方系**公司,**公司以此主张律师费由速装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公司主张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速装公司向法院提起本诉前,**公司从未说过需要维修事宜,且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投运成功,项目质量没有问题。速装公司提起本诉后,**公司却单方面声称项目需要维修,没有任何证据,没有事实依据,且维修费用也是**公司单方声称,没有依据。**公司此举属于恶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退一步而言,速装公司在本诉中变更诉求,本次诉讼,速装公司只要求**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至97%,关于3%的质保金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关于**公司所谓的维修事宜应与质保金相关,与本案工程进度款没有关联。综上,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5月份,原告速装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就许昌长葛市长葛北(洗砚池)220千伏变电站项目签订装修工程采购合同及装修材料购销各一份,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室内、室外平台、踏步、外墙砖、地面工程、墙体(内隔墙)工程、乳胶漆工程、卫生间及窗台板装修内容;合同价款1670531元;每次付款前开具相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并约定基层施工完成支付45%,……全部工程施工结束,项目竣工后支付40%支付至85%;整体验收合格投运后支付至97%;3%质保金在质保期(壹年)满后支付;……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另对分项工程名称、数量、单价及工艺做法、工程质量、工期、施工验收及保修、文明施工、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速装公司进场施工完毕。2022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量进行核定,确认工程价款为1998329.42元。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速装公司工程款1152239元,速装公司已就该部分工程款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工程款1998329.42-1152239=846090.42(元)未付,速装公司向**公司追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21年12月24日,案涉许昌长葛北(洗砚池)220千伏变电工程顺利投运。 本院认为:原告速装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采购合同及装修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名称与实际内容不相符,实际是原被告双方就许昌长葛市长葛北(洗砚池)220千伏变电站项目的装修工程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投运后支付97%工程款,而本案许昌长葛北(洗砚池)220千伏变电工程已经于2021年12月24日顺利投运,因此,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速装公司97%的工程款即1998329.42×97%=1938379.5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5223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38379.54-1152239=786140.54(元),原告收到工程款当日应向被告开具相等金额、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提供交纳律师费发票,本院无法确认,故对40000元律师费不予支持。原告速装公司与被告许昌供电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速装公司请求许昌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担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公司请求的律师费20000元,反诉原告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该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反诉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速装物联网有限公司工程款786140.54元及利息损失(以786140.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速装物联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河南速装物联网有限公司于收到786140.54元工程款当日向反诉原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相等金额、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反诉被告河南速装物联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原告承担河南速装物联网有限公司承担400元,被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反诉原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710元,反诉被告河南速装物联网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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