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03民初9127号
原告:武汉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新春村(金桥大道)人防战备设施管理所办公室第九层。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告:***利金商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利金商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原告武汉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撤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原告武汉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