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禾集团有限公司

**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1民初3369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关碾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布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晓勇,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公务员。
第三人杨维,男,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人。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杨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杨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第三人杨维小从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布和处购买了**公司开发的达旗南郊停车场修理车间的两间房产。在杨为小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经布和与杨为小协议,约定先将这两间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办理至杨维小名下,不交钥匙,在交清房款后再交钥匙。**公司依约将两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杨为小,一套为房权证(2007)字第XXXX号,一套为房权证(2007)字第1XXXX号。但在房产证办理后,杨维小却一直没有能力交纳所欠的房款,该房屋从未交付杨维小,一直由**公司占有使用。2012年12月21日,经布和与杨为小协商,在法院查封该房前双方自愿达成退房协议,布和代表**公司收回房屋,连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一起收回,至此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不欠杨为小房款,可视为原告付清房款。因杨维小拖延不配合**公司,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2013年10月18日原告**公司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租期十年,原告一直占有和使用该房屋。法院查封属于**公司的房产,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二十八条规定,法院应依法停止对这一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的查封。2016年3月30日**公司以布和个人名义提起执行异议,后经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和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级法院审理,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公司,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布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现**公司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对案外人所有的房产证号为1XXXX号房产(价值约15万元)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被告**、第三人杨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民事裁定书(2014)达执字第1717号,证明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
二、退房协议(布和与杨维签订)、(2016)内0621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内06民终1882号民事裁定书(以布和名义起诉)、(2016)内062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租赁情况)。证明第一:2007年1月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因未付房款,2012年12月21日将涉案房屋退还给原告的事实。第二:原告2013年10月18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将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以十年期限租赁给王强、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2016)内062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6年11月23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由王强、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第三:证明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以出租的方式一直经营使用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对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达执字第17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退房协议》一份、(2016)内0621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内06民终18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6)内062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涉案房屋是内蒙古蒙泰路桥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内蒙古蒙泰路桥有限公司是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2007年1月原告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杨维,约定先将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办理至第三人名下,在交清房款后再交钥匙。原告依约将该房办在第三人名下,房权证为(2007)字第1XXXX号。因第三人未交房款,2012年12月21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退房协议》将涉案房屋退还给原告。2013年9月5日,本院就被告**与第三人杨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达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4)达执字第171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杨维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关碾房村1XXXX号房产。2018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7)内062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以法定代表人布和个人名义提起的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内062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2017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6)内0621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以法定代表人布和个人名义提出的诉讼请求。2017年12月21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6民终1882号民事裁定书,判决撤销本院做出的(2016)内0621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以法定代表人布和个人名义提出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的一种救济方法,其目的在于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是第三人杨维从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内蒙古蒙泰路桥有限公司购买,因第三人杨维一直未给付房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布和与第三人签订《退房协议》,将涉案房屋退还给原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仍是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因第三人拖延无法办理权属登记变更,原告并无过错。上述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停止执行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执行位于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210线西关碾房村的房屋(产权证号为1XXXX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公告费400元,由第三人杨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利生
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
人民陪审员  张少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