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民终1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关碾房村。

法定代表人:布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明,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召日格吉勒,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又名**小,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1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明、吴召日格吉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客观事实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仅依据一份(2016)内062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经营缺乏依据。三、一审开庭程序存在瑕疵,据此进行的缺席审判,进而作出的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案外人所有的房产证号为19442号房产(价值约15万元)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是内蒙古蒙泰路桥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内蒙古蒙泰路桥有限公司是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2007年1月原告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约定先将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办理至第三人名下,在交清房款后再交钥匙。原告依约将该房办在第三人名下,房权证为(2007)字第19442号。因第三人未交房款,2012年12月21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退房协议》将涉案房屋退还给原告。2013年9月5日,一审法院就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达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达执字第171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关碾房村19442号房产。2018年7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内062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以法定代表人布和个人名义提起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内062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2017年5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内0621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以法定代表人布和个人名义提出的诉讼请求。2017年12月21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6民终1882号民事裁定书,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2016)内0621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以法定代表人布和个人名义提出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的一种救济方法,其目的在于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是第三人**从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内蒙古蒙泰路桥有限公司购买,因第三人**一直未给付房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布和与第三人签订《退房协议》,将涉案房屋退还给原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仍是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因第三人拖延无法办理权属登记变更,原告并无过错。上述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停止执行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停止执行位于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210线西关碾房村的房屋(产权证号为19442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公告费400元,由第三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了一审法院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拟证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由于上诉人没有到庭,法庭当庭变更,符合法律规定。

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来源合法,但因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未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曾变更为内蒙古蒙泰路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登记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据此可知,不动产登记仅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并非是不动产归属的绝对依据。当事人如有相反证据的,仍然可以推翻。即原则上不动产的所有权,依据不动产登记来确认和保护,但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的,可以认定物权归实际所有实际权利人所有。本案中,**向**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内蒙古蒙泰路桥有限公司购买了案涉房屋,案涉房屋所有权虽登记在**名下,但因房款一直未交付,**与**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布和签订了《退房协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租人在查封之前一直租赁案涉房屋,并就租赁费提起的诉讼已经生效。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集团有限公司,故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民事权益。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其一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变更合议庭成员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晓燕

审 判 员 苗繁盛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雯

书 记 员 李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