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禾集团有限公司

高峰与明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033号
原告高峰,男,汉族,内蒙古宜化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碾房村。
法定代表人布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峰诉被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拟向***借款3000万元。为达成借款目的,被**委托原告充当与出借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的媒介。同年7月3日,***向被告借款并支付3000万元借款本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2%/月。被告将名下位于达拉特旗明禾大厦的-1层和3—12层的房产(面积16647.13平方米)办理他项权证抵押给***。借款期限于2014年1月2日到期。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为被告提供向***借款事宜的相关居间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按借款合同金额1.5%/月比例给付居间服务费用,计270万元(3000万元×1.5%×6个月),支付方式及时间按借款合同的利息给付时间同步支付居间服务费用,直至***借款本息结清为止。直至2015年4月2日,被告仅支付了居间服务费245万元,借款期限内及借款逾期的居间服务费用一直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催要居间服务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委托,拒不给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用700万元(居间服务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请求的居间服务费事实上是超过银行4倍的利息,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上被告公司是向高峰所在的公司进行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最后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借款合同中写的利息是2分,按原告要求剩余的利息写成居间费,这个费用超出了银行利率约定。所有的居间合同、借款合同都是原告和***去达拉特旗办理的。后来因为银行不给办理贷款所以无法给原告还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被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明禾集团有限公司向***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180日,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2%。2013年6月27日该合同在达拉特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6月28日被告公司出具盖章借据。***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借款。
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拟向***借款3000万元,为确保顺利达成上述借款目的,甲方特委托乙方充当甲方与出借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的媒介;居间费用:4.2.1居间成功后,甲方在成功次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70万元;4.2.2双方约定本合同居间费用为270万元;4.2.2.1支付时间:本合同居间费用按合同编号为公借字第NM-DK-2013017号《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支付时间同步每月支付居间费用;违约责任:5.2如甲方在乙方居间成功后,擅自撤销委托、延期或拒绝支付居间费用等均视为违约,甲方应向乙方额外支付一倍居间费用作为违约金;5.3如因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乙方产生的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差旅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其他事项6.5本合同争议应由内蒙古乌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裁决。原告自述被告公司向其支付245万元居间费后停付,经与被告公司协商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间合同,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的主要义务在于促成合同成立。原、被告基于协商一致签订《居间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促成被告向案外人订立借款合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报酬。
被告答辩认为该合同规避法律变相收取高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此节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居间服务费标准是否合理问题。合同约定按借款合同金额1.5%/月比例给付居间服务费,计270万元(3000万元×1.5%×6个月),支付方式及时间按借款合同的利息给付时间同步支付居间服务费用,直至***借款本息结清为止。由此可知,《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并非确定的金额,也没有约定该费用应计至何时止,而是随着借款期间的延续而不断产生。而按照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理解,自借款合同成立时,居间人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作为其提供居间服务的对价居间服务费却不断产生,有违公平原则。此外,双方于合同载明:被告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到借款,视为原告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即居间成功。综上,法院考量居间人提供的劳务,合理确定居间服务费,酌情确定为270万元。核减已支付245万元,被告应向原告再行支付居间费25万元。据此,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峰支付居间费25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峰承担58629元,被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171元,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