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禾集团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宁01执33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家旺,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翔顺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第三人:明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台镇关碾房村。
法定代表人:布和,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910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805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73303元,共计925380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在诉前保全***在明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11XXXX00到期债权,于2017年3月10日向明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作出了强制执行***对第三人明禾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925380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裁定书,但该公司近几年经营状况不好,暂无能力履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明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院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岳磊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亚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