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禾集团有限公司

明禾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621民初1179号
原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关碾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布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都布胜吉雅,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关碾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062100003684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
原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布胜吉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以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关碾房南郊综合服务区中三区1一21号房屋及门前场地、1号楼三层全部房屋、1号楼一层2号房屋租与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使用,其中,维修用房21间,计1051平米,办公用房3间,计180平米,生活用房21间,计718平米,露天停车场地1715平米,共计3664平米。租金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每年租金为250000元。租金采用先用后付方式,每年租金分2次付清,即必须在每年的7月10日、1月10日分2次付清前期租金。如拖欠租金,应向甲方交纳滞纳金,滞纳金按欠款数额每日1%交纳,逾期超过1个月的,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造成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物业费、水费、电费均由承租人负担。合同签订后,所租房屋用于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办公用房,但二被告仅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10月以前的房租,之后的房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延不付,所租赁房屋的物业费、水费、电费也一直拖延不付,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依法判决被告**、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395833元、物业费49723元、水费1440元、取暖费172722元、电费5495元,合计625213元。依法判决被告**、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滞纳金25000元。
被告**、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租赁协议》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收据4份(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结算清单2份,以证明其主张。
对原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租赁协议》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收据4份(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结算清单2份,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租赁协议》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收据4份(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因原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结算清单2份,无被告方签名,原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内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原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此协议由原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签名,并加盖原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此协议被告**以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为合同乙方即租赁方,但协议上未加盖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印章。此协议约定,原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即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关碾房南郊综合服务区中三区1一21号房屋及门前场地、1号楼三层全部房屋、1号楼一层2号房屋租与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即乙方使用,其中,维修用房21间,计1051平米,办公用房3间,计180平米,生活用房21间,计718平米,露天停车场地1715平米,共计3664平米。租金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每年租金为250000元。租金采用先用后付方式,每年租金分2次付清,即必须在每年的7月10日、1月10日分2次付清前期租金。如拖欠租金,应向甲方交纳滞纳金,滞纳金按欠款数额每日1%交纳,逾期超过1个月的,原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收回出租房,造成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物业费、水费、电费、供暖费均由承租人负担。物业由达拉特旗明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及管理的相关内容,此协议还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和其他相关内容。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3年11月8日,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2013年12月28日,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交纳取暖费24502元、电费4939元、水费292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交纳取暖费、电费、水费、房租费合计297363元。之后,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未交纳相关费用。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租赁费395833元(每年250000元÷12个月×19个月)。从2015年11月起,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尚无留守人员在其登记住所地。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已形成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以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其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被告**、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且从2015年11月起,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尚无留守人员在其登记住所地。同时按合同约定,原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收回所租赁房屋,被告**、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因此被告**、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给付所欠原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的租赁费并承担因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滞纳金,无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物业费、水费、取暖费、电费,因与租赁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合同约定,此物业费用由第三方达拉特旗明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其此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可另案主张,故原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租赁费395833元。
三、驳回原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2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明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65元,被告**、被告内蒙古永龙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7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孟和巴图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