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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3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三阳乡北樊村西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国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根据双方《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推定富利来公司***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以及国隆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是错误的。1.货物的交付在案涉合同的第四条第三项中明确约定交付的时间以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为交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付的条件。2.验收在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的三部曲分别为初步验收、安装调试运行阶段、最终验收,该条中双方明确约定货物的验收及交付,富利来公司至今也没有***公司提交书面的双方确认的运行记录,说明富利来公司的货物至今也没有调试成功,对调试不成功的、无法运行的设备,富利来公司也没有书面申请验货,并对货物进行交付。3.国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视频光盘中显示,涉案设备富利来公司拉来的货是什么样子,至今还是什么样子,至今富利来也未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对涉案设备进行交付。二、依据合同的立法目的及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国隆公司通过购买富利来公司的设备是达到国隆公司预期生产目的,而富利来公司至今未交付货物,应认定为履行不能,国隆公司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综上,国隆公司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富利来公司与国隆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40万元,国隆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向富利来公司支付20万元,2019年7月9日支付10万元。富利来公司于2020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国隆公司支付下余10万元和违约金以及44126元货款。国隆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30万元及违约金。 关于国隆公司的反诉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从案涉合同约定及款项支付的情况看,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条件是“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后”,国隆公司已支付了第二笔价款。富利来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富利来公司***与国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有第二笔款项支付的情况。该聊天记录中未显示国隆公司反映案涉设备未调试或无法运行的情况,国隆公司亦未提供在设备需要调试或无法运行时要求富利来公司进行调试、**等证据材料。国隆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其公司员工***、**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也不足以据此认定设备无法运行的原因系富利来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故,国隆公司反诉以设备无法运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国隆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国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尚 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