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2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武陟县三阳乡北樊村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公司职员。
上诉人焦作市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4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利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很清楚,合同第6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后6月底支付10万元设备款,7月底支付剩余的10万元,6月底的10万元已经支付,7月底应该支付的10万元处于违约状态没有支付,双方并未约定必须书面验收合格后才支付设备款,另外双方合同中第5条,对验收期约定的很短,上诉状中已经陈述过了,加起来不到一个月,被上诉人反诉时已经一年多,并且在一审开庭时对于验收不合格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来印证,只是提供了双方代理人去调解时的一些谈话内容,一审法院把双方的调解时谈话内容或者作出的让步作为证据明显不合理。实际上向被上诉人销售的设备并没有闲置,一审我们提交的***的转账凭证和我们提交的7月份向被上诉人销售的2台辅助设备和原料可以证明,7月份被上诉人就在正常生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有买卖合同,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的约定条款,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被上诉人验收的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产品不属于合格的产品并且达到合同逾期想要达到的目的,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设备款30万元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到“应当认定设备调试成功”和“应当验收合格”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故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富利来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富利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10万元、违约金50000元、货款44126元,共计1941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设备款30万元,并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9月18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19年6月18日富利来公司与**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公司购买富利来公司的1套热转印设备、1套UV转印设备,总价款4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公司支付2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后,6月底支付10万元,7月底支付10万元。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富利来公司应对**公司员工进行培训、现场指导,使之能够熟练的操作使用设备及更换零部件等工作。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验收分三个依次递进的阶段,即初步验收阶段、安装调试试运行阶段、最终验收阶段,且每个阶段均约定要有相应的验收或运行记录。2019年6月19日**公司***来公司支付20万元,2019年7月9日又支付了10万元。现富利来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10万元设备款及违约金,**公司以设备未进行验收,无法使用设备不能生产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富利来公司返还已支付的30万元设备款并支付违约金,纠纷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不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公司与富利来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员工培训和验收的程序,且详细阐明了验收的三个阶段,约定每个阶段结束均应有相应的记录。富利来公司称验收合格,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提供的视频也印证了设备安装到**公司后,转印设备无法使用,一直闲置在**公司,**公司购买转印设备进行使用生产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富利来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富利来公司应返还**公司已付的30万元设备款,**公司应返还富利来公司转印设备。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富利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验收,**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未要求对方完成验收,双方对设备未进行验收均有过错,致使设备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予以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30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原告焦作市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反诉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8元,反诉被告焦作市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92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公司支付总价款50%的定金,即2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后,6月底支付25%,即10万元;7月底支付总价款的25%,即10万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富利来公司与**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公司购买富利来公司的1套热转印设备、1套UV转印设备,总价款4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公司支付总价款50%,即2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后,6月底支付25%,即10万元;7月底支付总价款的25%,即1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按约履行了合同,**公司***来公司支付总价款的50%,即20万元,富利来公司向**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之后,**公司又按约定推迟9天,***来公司支付了总价款的25%,即10万元。顺延一个月后**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余款10万元**公司应当在7月底支付总价款的25%,即10万元。上次支付后顺延一个月内支付,即应当在2019年8月底支付完毕。富利来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余款10万元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富利来公司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公司应付货款10万元,按每日1000元计算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富利来公司的损失就是未及时支付的10万元被占用的损失,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结合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酌定调整后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时间从2019年9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富利来公司起诉后,**公司以设备无法运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和返还设备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富利来公司逾期到货和逾期交付超过30日的,**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公司认为设备无法运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条件是“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后”,**公司支付第二笔价款后又提出设备无法运行,理由不足。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还约定有“质量保证期、保修期及售后服务”条款,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后,即便是在运行中出现问题,**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保修期及售后服务”条款,***来公司提出售后服务,**公司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在质量保证期、保修期内未提出质量问题和售后服务,应视为设备运行正常。在富利来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剩余货款时,提出设备无法运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提出反诉,故**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富利来公司未提供相应的验收或运行记录为由,认为设备无法运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富利来公司请求货款4412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公司也予以否认,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富利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富利来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4民初775号民事判决。
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焦作市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设备款10万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时间从2019年9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焦作市富利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均由被上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32元,由被上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