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皓安石油化工研究所与实友化工(扬州)有限公司、上海河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653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洛阳皓安石油化工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5号航空大厦3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实友化工(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扬州化学工业园区(大连路88-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河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D幢3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中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华工大学科技园创新基地1号楼C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东设计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华严路2号。
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洛阳皓安石油化工研究所(以下简称皓安研究所)与被申请人实友化工(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友公司)、***中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公司)、上海河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图公司)、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东设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华东分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皓安研究所申请再审称:1.2018年9月21日进行的法庭质证阶段系非合议庭成员主持,合议庭成员未参加;2018年11月23日,一审合议庭在收到申请人的第三次申请回避后并未报请院长决定,反而下午直接开庭,违反了回避原则,故本案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2.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一审证据4不予接纳质证,剥夺了其诉讼权利,该证据应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3.即便一审合议庭可以继续审理本案,但在申请人因没有收到2018年11月23日开庭传票而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不是按申请人撤回起诉处理而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剥夺了其辩论权利。4.一审法院对申请人关于责令对方提供证据、进行证据保全及调查等合理申请不予准许,剥夺了其诉讼权利。5.一审多次违法追加第三人。6.其因一审违法送达未收到判决书而无法行使上诉权,不得已才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实友公司、金中公司、河图公司、中国石油华东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首先,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审主审法官因突发工作安排未能参加上午的质证,而改由法官助理主持。下午的质证,由一审主审法官主持。以上质证程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经查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收到皓安研究所针对一审主审法官提出的第三次回避申请后,已按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报请该院院长决定是否回避。该院院长决定驳回皓安研究所的该回避申请,一审主审法官亦于当日下午的庭审中宣布了上述决定内容。虽然一审法院未以书面形式作出上述决定,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影响该决定的效力。皓安研究所关于一审主审法官违反回避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经查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以EMS法院专递的方式多途径向皓安研究所邮寄送达2018年11月23日的开庭传票。一是向皓安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址和皓安研究所曾经给一审法院寄送文件留存的地址(洛阳市××联盟路××雅××城××楼××室)分别寄送了本次开庭传票。同时,一审法官助理还使用工作手机向***发送信息,告知其送达开庭传票事宜,并要求其及时签收。前一份邮件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和20日被多次投递,均未妥投,原因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和收件人名址有误;后一份邮件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和20日被多次投递,均未妥投,原因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和收件人名址有误。上述两份邮件于2018年11月20日被退回。二是向皓安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律师送达开庭传票。该邮件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和18日被多次投递,均未妥投,原因为收件人要求自取和收件人名址有误。上述邮件于2018年11月18日被退回。2018年11月19日,一审主审法官通过工作手机向**战律师发送了本次开庭传票信息(开庭传票存根照片)。2018年11月23日上午,**战律师到一审法院说明情况:其于2018年11月8日已经接到皓安研究所电子邮件,被解除授权委托;其已收到主审法官给其发送的开庭传票(存根)照片,并在当日通过微信传送给***;其接受皓安研究所委托或者办理其他事宜均是与皓安研究所工作人员***联系;2018年11月20日,根据***的指示,其到洛阳市××联盟路××雅××城××楼××室,找到***,拿到了盖有皓安研究所印章的书面撤销委托代理的通知(落款日期2018年11月8日),其已经被解除委托,没有代理权限了。三是向皓安研究所多次寄送给一审法院文件留存的地址和工作人员(洛阳市××联盟路××雅××城××楼××室,寄件人***)寄送开庭传票。该邮件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和21日被多次投递,均未妥投,原因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和收件人名址有误。上述邮件于2018年11月21日被退回。四是向皓安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并在收件人处附注“负责人”字样)和公司登记地址寄送开庭传票。该邮件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16日和20日被多次投递,均未妥投,原因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和退回邮件标注的收件人长期出差。上述邮件于2018年11月20日被退回。五是向相关文件上显示的皓安研究所总经理**(并在收件人处附注“负责人”字样)和公司登记地址寄送开庭传票。该邮件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16日和20日被多次投递,均未妥投,原因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和退回邮件标注的收件人长期出差。上述邮件于2018年11月20日被退回。以上事实清晰表明,一审法院已按法律规定向皓安研究所邮寄送达了2018年11月23日的开庭传票,但皓安研究所基于自身原因拒绝签收,故应视为送达。皓安研究所关于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2018年11月23日开庭传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法院在皓安研究所未到庭时的处理方式问题。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可以而非应当按撤回起诉处理。况且一审中,实友公司等强烈要求进行判决,以尽快明晰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一审法院未按撤回起诉处理而是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又次,实友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其与河图公司和中国石油华东分公司就涉案项目订立的《工程设计合同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在与皓安研究所解除合同后,系与河图公司、中国石油华东分公司订立合同,完成了相关项目工程的设计工作。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申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河图公司、中国石油华东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程序上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最后,因皓安研究所解除了对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且未提供新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以EMS法院专递方式采取以下途径向皓安研究所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一是于2018年12月7日向皓安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并在收件人处附注“负责人”字样)和皓安研究所登记地址寄送该判决。该邮件于2018年12月8日、11日、12日四次投递但均未妥投,原因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上述邮件于2018年12月18日被退回。二是于2018年12月7日向前述**(并在收件人处附注“负责人”字样)和皓安研究所登记地址寄送该判决。该邮件于2018年12月8日、11日、12日四次投递但均未妥投,原因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上述邮件于2018年12月18日被退回。三是于2018年12月7日向前述***及其地址寄送该判决。该邮件于2018年12月8日、12日被投递但均未妥投,原因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和收件人名址有误。上述邮件于2018年12月18日被退回。四是于2018年12月18日再次向前述**按“河南省洛阳涧西区南昌路和顺园2号楼1门701号”这一地址(同时注明手机号)寄送该判决。该邮件于2018年12月19日、20日、22日、23日四次投递但均未妥投,原因为收件人要求延迟投递、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两次)、其他。上述邮件于2018年12月26日被退回。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已按法律规定向皓安研究所邮寄送达了一审判决,但皓安研究所基于自身原因拒绝签收,故应视为送达。有鉴于此,皓安研究所关于一审法院违法送达其未收到判决书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皓安研究所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实体处理问题
首先,一审法院对皓安研究所一审证据4未予接纳质证,以及对皓安研究所关于责令对方提供证据、进行证据保全及调查等申请未予准许,涉及的均是案件实体处理,并不当然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其次,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程序系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程序。如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当事人仍认为生效裁判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有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将该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如上所述,皓安研究所因自身原因拒绝签收一审判决书,应视为一审法院已向其依法进行了送达。故皓安研究所关于其未收到一审判决无法行使上诉权、不得已才申请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皓安研究所有关一审实体处理方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再理涉。
综上,皓安研究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皓安石油化工研究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袁 滔
审 判 员 曹美娟
法官助理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