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503执1647号
申请执行人:***中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华工大学科技园.创新基地1号楼C.D**。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横港村塘南山。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州汇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的(2017)浙0503执1647号案件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汇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汇源公司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汇源公司既不申报、又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汇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车辆、不动产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汇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汇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余人民币949810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汇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浙0503执164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汇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